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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沙民初字第02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兴城市嘉和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忠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城市嘉和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张忠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2237号原告兴城市嘉和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奎,社长。被告张忠华,女。原告兴城市嘉和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张忠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兴城农村商业银行为了盘活建大棚贷款,充分发挥大棚经济效益,在其主持下,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自愿与我社签订了温室大棚流转合同书。在合同订立后,我社按约定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为被告偿还了其名下的建棚贷款本金及利息。当我社去接收大棚时,被告拒绝给付。故我社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大棚,并承担迟延交棚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辩称,我同意交棚,但是对于地上附着物应当对我们进行补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忠华为兴建4座日光温室大棚,至2015年6月30日止尚欠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19327.47元,并且将所建大棚抵押给兴城农村商业银行。后在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银行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为了化解贷款风险,及时偿还建棚贷款,充分发挥大棚经济效益。在其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温室大棚流转合同。合同中大致与本案有关的约定为:一、流转合同标的物为被告所有的物权证号为093的4座温室大棚。二、原告承担偿还被告建大棚所用兴城农村商业银行海滨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应在原告为其全部偿还所建大棚贷款本金及利息后,自愿将大棚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新的温室大棚物权证。大棚流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被告在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19327.47元予以偿还。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温室大棚交付原告,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将大棚交付原告经营使用。另查明,被告所建大棚所占土地承包年限至2026年12月30日止。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收贷收息凭证,土地转包合同书,温室大棚物权证申请书,海滨大棚流转造价表及原、被告陈述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大棚流转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因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将被告在银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偿还,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温室大棚交付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交付大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交付大棚的农商银行的贷款利息这一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且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迟延交付大棚造成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对地上的附着物对其进行补偿的抗辩,因双方在合同并未对此进行约定,被告应依照合同交付大棚,对其抗辩内容原被告可另行协商,被告也可另行向相关义务人主张自己的权利请求,对被告的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将大棚内附着物清除,并将其温室大棚4座交付原告管理使用;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静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