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与张炳友、黄细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张炳友,黄细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70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建昌大道40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2091-3。企业负责人:卢亚雄,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椿,永修县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炳友,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被告:黄细珍,女,197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修县,委托代理人:余德龙,1959年9月2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与被告张炳友、被告黄细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熊萍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黎哲风、人民陪审员徐德财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椿、两被告共同代理人余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炳友、被告黄细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以下简称永修县支行)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48990.09元,贷款罚息人民币3281.47元,至还清本金之日为止的逾期罚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炳友、被告黄细珍辩称:贷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永修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其借给两被告人民币350000元整,并已发放贷款。两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组织举证、认证,确定了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3日,被告张炳友、黄细珍与原告永修县支行签订了贷款期限为12个月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350000元整,并约定年利率为8%,逾期年贷款利率为10.4%。原告于当日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归还原告人民币1009.91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48990.09元、至起诉日止的贷款罚息3281.47元及计算至贷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要求被告张炳友、被告黄细珍归还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至开庭之日的罚息,本院依法告知其应当补交诉讼费,但原告未向本院补交相应部分贷款的诉讼费,故对于原告变更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炳友、被告黄细珍连带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修县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48990.09元;罚息3281.47元(自2015年6月23日至2015年7月27日);并以348990.09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7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4%支付逾期贷款利息。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4元,由被告张炳友、被告黄细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萍助理审判员 黎哲风人民陪审员 徐德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