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盛卫锋与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盛卫锋,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分公司,龚春华,殷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美章。委托代理人:易卫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卫锋。委托代理人:方伟军,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分公司。负责人:付品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春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丽芳。上诉人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盛卫锋、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湘乡金华分公司)、龚春华、殷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4)金东商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湘乡金华分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登记设立,负责人为付品华,注册资本5000000元。2013年2月8日,被告龚春华以被告湘乡金华分公司名义向原告盛卫锋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盛卫锋借人民币伍拾万元(¥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定于2013年4月8日前归还,按月结息。如逾期归还,违约金按月利率4%计收至实际还清日止。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款规定,担保方愿意为该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违约金的给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债务产生之日起到债务履行期满后贰年。���发生诉讼则由金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愿意承担因主张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被告龚春华分别在借条的借款单位及担保人处签名,被告湘乡金华分公司在借款单位处加盖印章,被告殷丽芳在担保人处签名。当日,原告盛卫锋以银行转账方式通过盛卫聪账户将借款交付被告湘乡金华分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湘乡金华分公司未返还该借款。2014年6月25日,原告盛卫锋与其委托代理人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并于次日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30000元。庭审中,原告盛卫锋陈述被告湘乡金华分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盛卫锋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湘乡金华分公司、湘乡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逾期利息46000元(按约从2014年5月1日暂算至2014年7月31日,之后仍按约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实��债权费用30000元,合计576000元;2.被告龚春华、殷丽芳就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湘乡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根据被告湘乡公司调查,被告龚春华向原告借款系其伪造公司印章在借款合同上盖章,该行为涉嫌刑事诈骗,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殷丽芳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于借款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当时被告龚春华和我说借款期限二个月,就叫我在借条上签个名字,借条上的名字我本人签署,之后我问他这笔借款归还了没有,他说早就已经归还。湘乡金华分公司、龚春华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湘乡金华分公司在本案所涉借款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印文虽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根据其负责人付品华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龚春华挂靠被告湘乡金华分公司进行经营活动的事实,同时根据被告湘乡金华分公司出具的公司账户变更说明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本案所涉借款借条上加盖的印章印文相一致,并且由其负责人付品华进行签名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借条上加盖的被告湘乡金华分公司印章印文亦为其日常经营活动所使用的印章,应当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盛卫锋与被告湘乡金华分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湘乡金华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被告湘乡金华分公司为被告湘乡公司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注册资本5000000元),故被告湘乡金华分公司应当以其自有财产清偿债务,被告湘乡公司对于该债务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龚春华、殷丽芳对本案所涉借款自行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盛卫锋就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该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盛卫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其与被告湘乡分公司约定的利率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予以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被告湘乡公司以被告龚春华伪造印章涉嫌刑事犯罪为由提出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抗辩,因原告盛卫锋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湘乡金华分公司向其借款的事实,并且被告湘乡金华分公司负责人付品华就持有不同印章的事由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殷丽芳提出的抗辩理由,鉴于其认可本案所涉借款借条上签名为其本人签署的事实,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湘乡金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盛卫锋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5月1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二、湘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龚春华、殷丽芳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盛卫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6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12980元,由被告湘乡金华分公司、湘乡公司、龚春华、殷��芳连带负担。湘乡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借条上借款人处所盖的湘乡金华分公司的章系假公章,湘乡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湘乡市公安局现对龚春华、龚爱巧伪造公司公章的行为作出刑事立案决定。盛卫锋作为借款行为一方主体没有尽到谨慎审查义务,龚春华既不是公司员工,又没有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且分公司没有在浙江电监会备案,不能在金华地区承接任何电力施工项目。借款人处所盖的印章,系龚春华和龚爱巧伪造,私盖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所以湘乡公司和湘乡金华分公司都不是该借款行为的主体之一,不用履行相应义务。二、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表示一家分公司只能拥有一枚合同印章。《公司账户变更说明》上虽然有付品华签字,但该印章并不是付品华亲自盖的,不能推断付品华使用了该枚印章,不能将假公���判成分公司合法有效的公章。付品华的签字跟公章是真是假没有关系,也跟湘乡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本案存在事实不清,既有龚爱巧、龚春华合谋诈骗,也有盛卫锋与龚春华、龚爱巧合谋诈骗的可能。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盛卫锋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湘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1、盛卫锋一审时已经提交了借条原件,同时又申请法院依照职权调取了相关的证据,特别是婺城区法院的一些证据,其中就有公司帐户的变更说明、终结公司的情况说明、婺城法院付品华的笔录等一系列证据来证明本案所涉的公章一直由湘乡金华分公司在使用。付品华对这一事实是知情的,而且也是认可的。从湘乡金华分公司帐户设立的过程来看,湘乡公司为湘乡金华分公司的设立提供了营��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足以说明湘乡公司对湘乡金华分公司帐户的设立是知情、许可的。(2015)浙金民终字第705案已经认定这枚公章的使用一直在湘乡公司的认可之下,该案已由婺城法院到湘乡公司处执行并且已履行完毕,事实表明这枚公章是分公司合法有效的印章。2、本案款项由湘乡金华分公司指定的开户许可证上基本结算户的帐户,是农业银行金华市金东分行多湖分理处,账号为19×××47。我方把款项汇入该账号就履行了借款的义务。3、湘乡公司以刑事案件立案为由抗辩是站不住脚的,我方是6月起诉的,湘乡公司收到诉状之后在一审第一次审理之后才向一审法院出具了这份立案决定书,但是一直没有湖南公安的同志向龚春华前妻以及姐姐进行所谓的案件调查。基于现有证据,本案判决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一审判决据此作出判决实体与程���都是完全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湘乡金华分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付品华从来不知道有这个事情,直到湘乡公司告诉才知道。付品华于2012年底已经到北京去了。龚爱巧曾经是出纳,付品华把银行财务章、网银都交给她保管,直到现在还在她那里。殷丽芳在二审中答辩称:我对所有事情都不知情,借款时龚春华说他要去借款用于工程预付款,必须要夫妻签字,当时说借款两个月,然后我去签字。两个月之后我问他钱付了没有,他说付了,我就没有再过问。直到起诉之后,盛卫锋的老板娘打电话给我说钱没有付,我才知道。借款是以公司名义借的,我跟龚春华都是担保人。龚春华在二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湘乡公司虽主张借条中使用的湘乡金华分公司的公章系伪造,但已生效的(2015)浙金民终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中已对湘乡金华分公司的公章使用问题作出认定,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湘乡公司主张的公章伪造问题不影响民事案件的审理及认定。且从现有证据来看,《公司账户变更说明》也使用了该枚公章,结合金华市中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付品华的签字捺印系在湘乡金华分公司盖章之后,湘乡公司、湘乡金华分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表明付品华对该枚公章的存在是知情且认可的。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盛卫锋通过盛卫聪将借款汇入湘乡金华分公司,其实际履行交付款项义务,应认定湘乡金华分公司收到了相应款项。因此,湘乡金华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湘乡金华分公司以负责人付品华不知情为由予以抗辩,但湘乡金华分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债权人。湘乡公司提出本案存在诈骗可能,但其提供的公安机关相关材料中均未明确本案涉嫌诈骗,其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盛卫锋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故对其提出的请求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湘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湘乡输变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吴志坚代理审判员 郑望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