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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方美龙、董勇权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董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16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甲,农民,2001年6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某甲,农民,2001年6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2010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甲、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甲、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月15日晚,被告人方某甲伙同被告人董某甲和张某(另案处理)教训被害人金某,持伸缩棍在金华市双龙南街红宝石KTV门口附近进行对金某进行殴打,造成金某头轻伤。2、2013年1月11日早上,黄某(另案处理)同方某甲来到西关菜场,对在此处摆摊的被害人李某无故进行殴打,致使李某眼眶及肋骨受伤。3、被告人方某甲指使被告人董某甲和叶某(已判决)教训被害人方某甲,叶某伙同被告人董某甲于2014年7月18日上午来到金华市区浦江街西关经济合作社一楼办公室,用拳头等对正在该处上班的被害人方某甲进行殴打致其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董某甲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人均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甲辩解第2起事实其系去现场劝架,不是寻衅滋事;被害人金某所受刀伤,与其无关;对被害人方某甲构成轻伤的鉴定有异议,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董某甲辩解,其没有殴打过被害人金某,方某甲的伤势鉴定有异议,若真有骨折,当时不可能追出来,对起诉书指控其他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15日晚,被告人方某甲为泄私愤,伙同被告人董某甲和张某(另案处理)教训被害人金某,3人头戴帽子,手持伸缩棍在金华市双龙南街红宝石KTV门口附近进行守候,当被害人金某走出KTV准备上出租车时,冲向金某,使用拳头、伸缩棍对金某进行殴打,造成金某头部、手臂等多处受伤,后经金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金某所受损伤为轻伤。2、2013年1月11日早上,被害人李某在金华西关菜场摆摊时,因摊位问题与史某发生纠纷,史某打电话将此事告诉黄某(另案处理)。后黄某伙同方某甲来到现场,因一时言语不合,两人无故对李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眼眶及肋骨受伤。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所受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3、被告人方某甲为泄私愤指使被告人董某甲和叶某(已判决)教训被害人方某甲。2014年7月18日上午,叶某伙同被告人董某甲,在被告人方某甲的指使下,来到金华市区浦江街西关经济合作社一楼办公室中,用拳头等对正在该处上班的被害人方某甲进行殴打,致方某甲头部、胸部等多处受伤,后迅速逃离现场。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董某甲在金华双龙南街乡村大院被民警传唤归案。同日,被告人方某甲在金华浦江街鑫隆盛亿投资咨询公司被民警抓获归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方某甲、董某甲与被害人金某、方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金某、方某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住院病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资料、伤势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金某、方某甲、李某的陈述,证人叶某、张某、洪某、吴某、骆某、唐某、毛某、水某、胡某、黄某、史某、菅平安、程某证言,被告人方某甲、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关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方某甲关于第2起事的辩解,经查,证人黄某、菅平安及被害人李某均证实被告人方某甲参与殴打了被害人,被告人去劝架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方某甲、董某甲对被害人方某乙轻伤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害人被打伤后当日到医院就诊,鉴定部门根据诊断的伤情及对被害人身体检查情况,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符合损伤情况,予以采信,被告人的异议不成立。被告人董某甲辩解其没有打过金某,经查,证人张某、被害人金某均证实被告人董某甲对金某实施过殴打,被告人董某甲也供认其出于朋友义气帮助方某甲,并且拿过方某甲交给其的甩棍,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甲、董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某甲、董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甲、董某甲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董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雷少华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郭 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