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韦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2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业。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4月27日期间,被告人韦某受雇于廖进懂(另案处理),在平阳县鳌江镇埭头村堤坝边的一处简易房内,以“烂版”的方式加工金属工艺品,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未经任何处理的废水直接排出。经检测,该加工点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铜含量为22.2mg/L、锌含量为53.5mg/L,均超过排放标准3倍以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对上述报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证人余某、颜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执法视频,监测报告,认可意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排放含重金属超标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