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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3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535号原告段某某,住平泉县。被告徐某某,住平泉县。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依法登记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婚后未培养起感情。被告仍与前妻保持不正当的来往;而且被告父母怂恿被告与原告离婚,被告做生意挣钱隐瞒原告,不往家拿钱,未尽到一个丈夫的义务,与原告生活存有二心,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各自债务各自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婚前有一子马铭熙(2010年5月12日生),被告婚前有两个子女,男孩徐英杰,9岁,女孩徐子萱,6岁,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因被告父母干涉导致双方感情不好,且被告欺骗原告,与其前妻有来往,挣钱不给原告生活费,未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无夫妻共同存款;原、被告婚前各自经营一个化妆品店,2015年4月份原告为交其化妆品店的房租借其父母15000.00元,同时被告从其哥们(不知道名字)处借15000.00元;2015年原告给原、被告的两个化妆品店上货时欠上海张秀华总代理货款15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重新组建家庭,且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相互忠实、相互信任,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在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审判员  李桂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建荣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