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李明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3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亮,男,1974年5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德惠市。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5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明亮窜至德惠市西四道街与粮库胡同交汇处附近的鑫东电脑调漆店内,趁被害人孙某某熟睡之机,将床上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港币220元,银行卡、医保卡等相关证件。案发后,已将赃款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亮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明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明亮窜至德惠市西四道街与粮库胡同交汇处附近的鑫东电脑调漆店内,趁被害人孙某某熟睡之机,将床上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港币220元,银行卡、医保卡等相关证件。案发后,已将赃款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李明亮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明亮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明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且赃款已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明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 欣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