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薛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薛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韩雨辰,南漳县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农民,现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雨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女杜昌芹,××××年××月××日生育次女杜淳淳,现两女儿均已成年。1992年8月,被告杜某因犯罪被判刑10年,这期间我独自抚养未成年的孩子。2001年,被告刑满释放后仅在在家生活一年后,就于2003年2月22日不辞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现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南漳县板桥镇晏山村民委员会及南漳县板桥镇民政办公室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南漳县板桥镇晏山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实被告自2003年外出后一直下落不明,与家人没有任何联系。3、原告邻居刘昌武和原、被告女儿杜昌芹、杜淳淳书写的证明及杜淳淳当庭所作证言各1份,拟证实被告自2003年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的情况。被告杜某未答辩和提供证据。合议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案件的主要事实,应予采信。根据采信的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长女杜昌芹,××××年××月××日生育次女杜淳淳,现两女均已成年。1992年8月,被告杜某因犯罪被判刑10年,此期间原告独自抚养未成年的孩子。2001年,被告刑满释放后回到家中生活一年后,于2003年2月22日不辞而别,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与家人没有任何联系。2015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关系应予解除。本案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后来被告又因犯罪入狱,让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出狱后仅在家生活一年多便不辞而别,至今杳无音信。双方已分居已达十年之久,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据此提出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财产及其他无法查明,可另案主张权利。因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延寿审 判 员 秦 华人民陪审员 镇爱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甘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