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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申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吴正雄与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青叶村建全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正雄,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青叶村建全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14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正雄,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毕林付,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新桥镇螺蛳坝村*组**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青叶村建全村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青叶村建全村民小组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张祝西,社长。再审申请人吴正雄与被申请人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青叶村建全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青叶村建全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民终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吴正雄申请再审称:青叶村建全村民小组提交的证据与事实不符,不应认定;申请人在一、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被任意取舍和否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院认为,吴正雄从2002年开始耕种了调整的责任田至今,并一直履行了相关权利义务,在此期间,吴正雄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吴正雄再审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吴正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吴正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向森辉审判员  赵 骏审判员  许 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