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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刑初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00137号公诉机关周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永某。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天旭、王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18时05分,被告人柯永某在省道107周至团标收费站东约500米处的王子某与被害人姜某合发生的交通事故现场,看到亲戚王子某被撞倒在地,柯永某上前与姜某合发生争执,并用拳头对姜某合进行殴打,致其头部、腰部受伤。经周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姜某合头部损伤属轻微伤,腰部损伤属轻伤二级。事后,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柯永某赔偿姜某合21000元,并取得谅解。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8时05分,在省道107周至团标收费站东约500米处,被告人柯永某因其亲戚王子某与被害人姜某合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倒在地,便上前与被害人姜某合发生争执,并用拳头殴打姜某合,致被害人姜某合头部、腰部受伤。经周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姜某合头部损伤属轻微伤,腰部损伤属轻伤二级。事后双方自愿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柯永某赔偿了被害人姜某合21000元,被害人姜某合对被告人柯永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17日周至县公安局楼观派出所接石新红电话报警,称因交通事故有人打架。2.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3月31日周至县公安局对姜某合被伤害一案立案侦查。3.户籍证明。证明案发时柯永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柯永某在昌吉市被抓获。5.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姜某合与柯永某家属就该伤害事件达成谅解,姜某合表示不再追究柯永某的刑事责任。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2005年11月18日柯永某因盗窃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6年10月21日执行期满被释放。二、被害人的陈述。三、证人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五、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证明2015年2月17日16时许,楼观派出所民警对位于周至县107省道团标收费站东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2.辨认笔录、照片。证明经楼观派出所组织辨认,赵朦、姜某合均辨认出柯永某就是当日事故现场打伤姜某合的人。六、鉴定意见(陕)公(周)鉴(法伤)字(2015)3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姜某合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姜某合腰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以上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永某具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经调解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春辉审 判 员  张海朝代理审判员  杜旭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凌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