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世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去到北流市体育场旁边的北流市飞翔科技职业培训学校,窃取了该校办公室内的电脑二台,销赃得款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其中的一台电脑追缴,并退还给北流市飞翔科技职业培训学校。经北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公安机关追缴的上述电脑被盗时价值2571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3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洪某、俞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与证人俞某、李某分别辨认销赃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与证人俞某、李某间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盗得的两台电脑因其中的一台电脑无法进行价格鉴定,因此该情节在本案量刑时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黄某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三百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庞庆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