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干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无业。2005年1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5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余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六千五百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余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8日由余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铅山县看守所。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征得被告人江某同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江某窜至余干县玉亭镇占湾村寻找盗窃目标,发现卢某甲家后门未关,于是溜进卢某甲家,在卢某甲家二楼一间没有锁门的卧室内(系被害人谭某和涂某租住的房间),窃取了一个黑色背包(包内有一个粉红色女式钱包、三百元现金、一张农业银行卡)、三十多个一元硬币、一部白色华为牌手机、一部黑色酷派牌手机。经余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华为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67元,黑色酷派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2015年8月17日,余干县公安局将粉红色女式钱包、银行卡、两部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卢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涂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在江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故不能认定江某为自动投案,但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应认定为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江某入户盗窃,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曾因故意伤害、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但本次盗窃行为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认定江某系累犯,认定江某系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江某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330元,依法返还被害人谭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化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美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