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某甲、冯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冯某,吴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8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别名“小米”),农民。2014年7月2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农民。2014年7月2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会国,浙江元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乙,农民。2014年7月2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冯某、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张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李会国、被告人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22时左右,陈某甲所开的浙J×××××大货车与被告人冯某、吴某乙所骑的摩托车在临海市江南街道靖江南路物流中心门口处因行车过程中发生矛盾。随后被告人吴某乙、冯某回家途经江南街道下叶村可口可乐公司仓库时,看见浙J×××××大货车便过去想讨一个说法,遭到陈某甲等人持华锹追逐。被告人吴某乙、冯某二人非常生气,回去又拿来三把大砍刀,后与被告人吴某甲汇合,一起来到可口可乐公司仓库。三被告人各持一把砍刀,先是砸碎陈某甲所开的浙J×××××大货车的车玻璃,当可乐公司仓库门卫赵某出来制止时,又持砍刀与持华锹的赵某对打,在对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用砍刀砍伤赵某的左手第一掌骨。经法医鉴定,赵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估价鉴定,被损坏的汽车玻璃等物价值人民币436元。2014年7月25日夜,被告人吴某甲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2014年7月26日、7月28日被告人吴某乙、冯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赵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赵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赵某的谅解。被告人吴某乙向本院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436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手术记录、情况说明、调解笔录、收条、罚没票据,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冯某、吴某乙因偶发矛盾,持械任意损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吴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吴某乙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本案中,被告人冯某准备工具,参与殴打,不认定为从犯,故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随案移送的大砍刀1把、华锹1把、断刀柄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廖志敏人民陪审员 毕广正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