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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随州中立民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随州市鑫业石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古山建材有限公司、李锦德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古山建材有限公司,李锦德,罗秋平,随州市鑫业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随州中立民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古山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锦德,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锦德,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秋平,女,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鑫业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珍文,董事长。上诉人重庆古山建材有限公司、李锦德、罗秋平与被上诉人随州市鑫业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91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重庆古山建材有限公司、李锦德、罗秋平上诉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重庆古山建材有限公司与随州市鑫业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点及诉讼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此案应当由重庆古山建材有限公司、李锦德、罗秋平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二)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的争议并非拖欠货款,而是质量纠纷,争议标的非货币。送货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故此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沙坪坝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此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重庆古山建材有限公司与随州市鑫业石业有限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急哦那个为支付货款发生纠纷,而对合同履行地未予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中“供货方”随州市鑫业石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重庆古山建材有限公司、李锦德和罗秋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莹审 判 员  储颖烨代理审判员  兰 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