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民初字第0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宿迁市湖畔鑫源农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培强、谷荣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湖畔鑫源农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王培强,谷荣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958号原告宿迁市湖畔鑫源农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井头乡陆庄村一组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井头乡陆庄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陈金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良辉、肖尔和,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强,居民。被告谷荣江,居民。原告宿迁市湖畔鑫源农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王培强、谷荣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良辉、肖尔和,被告王培强、谷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与案外人宿迁市湖滨新城晓店镇陆庄居委会签订土地经营使用权转包合同日,原告与案外人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陆庄居委会签订一份土地经营使用权转包合同,之后原告在该地块上进行果树种植经营及投资建设。2015年3月份开始,二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大枣园闹事并将长达150余米的栅栏损坏,至一棵枣树、十余棵葡萄树被盗。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虽经有关部门出面调解处理,但二被告仍拒不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源告变更赔偿损失为122110元。被告王培强、谷荣江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0元,不合法也不合情理。今年3于月,陆庄居委会一组群众已提前告知原告,承包期五年已到期,要收回土地。而原告以其持有的假合同未到期为由不予理睬,同月21日中午11点左右,陆庄居委会东一组大部分村民到大枣地向承包方讨要土地,此时二被告也在其中,由于长时间找不到承包方老板,无奈之下,在场的群众包括二被告在内,就将原告承包大枣地上的围栏推倒。推倒围栏的原因是:一组群众代表已提前告知大枣地承包老板,承包期满后一组村民要收回土地,而承包老板以其持有的假合同为由不予理睬,不把围栏推倒,是找不到他人的。关于假合同一事,一组村民只知道承包期是5年,不知道承包合同是怎么签到2027年的。在村民认可的5年承包期内,村民从来没有阻止和干扰承包方的生产管理。此次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大部分一组群众推倒围栏,纯属代表全体一组村民的举措纯属代表全体一组村民的行为,不是为了自己的个人得失,更无过错。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原告鑫源公司与宿迁市湖滨新城晓店镇陆庄居委会签订一份土地经营使用权转包合同原告鑫源公司与宿迁市湖滨新区晓店镇陆庄居委会签订一份土地经营使用权转包合同。约定将陆庄居委会东1、3、4、7组将承包地转包给原告从事果树种植经营经营,转包期限为17年及转包价格等事项。后原告利用承包土地从事果树种植。2015年3月21日,被告王培强(现任一组组长)(现任一组组长)、谷荣江及部分陆庄居委会一组村民以合同已到期、要求收回土地为由与原告发生分歧,后将原告150余米栅栏推倒。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职教园区警署出警处理。在栅栏被推倒后十余天,原告承包地上一棵枣树、十余棵葡萄树被盗。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推���栅栏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经本院委托,宿迁公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此出具评估结论,评估价值为7110元。上述事实,有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宿迁市公安局湖滨新区分局职教园区警署证明、照片、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就推倒栅栏的行为,二被告和其他村民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和共同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该行为,故;二被告人及其他村民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清赔偿责任。;现原告仅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果树被盗损失的请求,因果树被盗这一损害后果与二被告推倒栅栏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对原告之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关于源告合同期限已届满的答辩,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培强、谷荣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宿迁市湖畔鑫源农林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栅栏损失711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2,103元,鉴定费1699元,合计1822元,由原告负担1473元,二被告韩阳负担329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跃华审 判 员 徐敏俐人民陪审员 丁太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冬梅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