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台州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屈秀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屈秀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台州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康育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黄福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祥林,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方德明,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屈秀清。委托代理人:李亚慧。原告台州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屈秀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祥林、方德明与被告屈秀清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石井小区金地大厦2幢201号的业主。2007年5月30日,被告所在的玉环县石井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石井小区物业管理协议书,合同约定将玉环县石井小区内的物业委托原告实行统一管理,综合服务。协议书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约定对拒不交物业管理费的可采取诉讼,滞纳金每天按3‰计算;第五条第一款对物业管理费作出约定,第二款约定如物业管理费有调整,由双方协商调整。2013年12月17日,玉环县石井小区业主委员会函告原告关于2014年物业费收费标准按2012年确定的收费标准计算。经计算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2910元,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缴未果。2015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因无法直接送达,故只能将通知书张贴于被告门口,限被告于收到通知书后7日内缴纳。被告至今仍未缴纳所欠物业管理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910元,支付滞纳金2488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并继续按日3‰支付滞纳金至清偿物业管理费止。被告瞿秀清辩称:被告不属于石井小区,被告的住址为广陵路202号,是浙江省台州高速公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与建造较早的干部集资联建房的石井小区明显不属同一小区,被告没有义务向石井小区的物业公司即本案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2007年5月30日,玉环县石井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玉环县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石井小区物业管理协议书》,将石井小区范围内的物业委托给玉环县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行统一管理,综合服务。2009年9月23日,此份协议书经玉环县建设规划局同意备案。2012年12月8日,玉环县石井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发送《2007年-2012年对石井物业服务的总结》,对原告为该小区所做的服务工作表示肯定并予以感谢,主要四点内容:一、经小区业委会讨论决定,同意原告从2007年1月份开始收取物业费;二、原告将路灯、监控及公共设备给予维修并添置新设备,解决了小区所有的路灯照明及公共厕所建造等物业筹建服务;三、原告垫资将监控设备、围墙、通道等进行改造,基本解决了小区存在的安全隐患;四、原告经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商议决定,采取先垫资后收入原则,将小区北大门东面闲置地改造成临时物业用房。同日,玉环县石井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员通过了《石井小区调整物业费决议案》,决议内容为:石井小区2012年1月1日-2012年12月31日物业费调整如下:套房500元/年,公安楼260元/年,东面立地栋650元/年。同年12月14日,玉环县石井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致《物业服务委托书》于原告,委托原告继续为石井小区物业服务1年以上,自2013年1月1日开始至2013年12月31日(具体物业费收费标准经第二次业委会成员及代表讨论后再定)。2013年12月17日,玉环县石井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致《物业委托服务告知函》于原告,告知小区目前还在进行设备改造协调中,具体对物业费上调还不能确定,待改造完毕后,再予以考虑及签订协议,因此,2014年物业收费标准仍按2012年12月8日石井小区调整物业费决议案的调整价收取,即套房500元/年,公安楼260元/年,东面立地栋650元/年。另查明:被告屈秀清有位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城关广陵路202号的一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玉国用(2003)字第273号,房屋产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环县字第新0186**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石井小区物业管理协议书》、《2007年-2012年对石井物业服务的总结》、《石井小区调整物业费决议案》、《物业服务委托书》、《物业委托服务告知函》和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提供2011年12月30日、2015年5月12日、2015年10月8日的催款通知书相片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将书面催交通知书张贴于被告住处门上,已向被告书面催交。被告质证认为复印件看不清,且被告根本没有收到过类似的催款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催款通知书相片均系复印件,又无其它证据佐证,且相片复印件模糊不清、反映不出是否张贴或张贴于何处,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据此证据所持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费缴纳登记表》系其单方记账凭证,不能证实被告缴纳过物业管理费,原告提供的《石井小区住宅竣工图》,缺乏相应的责任单位的签字落章,本院不予认定。业主承担欠费责任的前提为经书面催交,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缴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应予支持。原告未经书面催交而径行向被告主张物业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台州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台州福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胜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叶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