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白中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兰州泰富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宁霞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中民再终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兰州泰富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翀,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耀强,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正浩,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宁霞,女,汉族,生于1975年7月8日,个体工商户,住靖远县。委托代理人魏家林,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聚钊,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兰州泰富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宁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白中民一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泰富商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4)甘民申字第6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泰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耀强、唐正浩,被申请人王宁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家林、彭聚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远县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1月4日,原告丈夫刘世栋与被告泰富商管公司签订了商铺及商业管理服务合同,刘世栋租赁泰富商管公司位于靖远商业步行街5-1-142号商铺40.27㎡,用于商品经营。2011年4月19日,原告王宁霞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靖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620421600054170[1-1]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靖远小兔哥童鞋店”,经营范围为童鞋零售。2012年11月4日,原告丈夫刘世栋与被告泰富商管公司签订的商铺及商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届满。2012年11月3日,泰富商管公司通知原告丈夫刘世栋须于2012年11月5日前完成商铺的租赁续约,并交纳2013年的租金48864元,如不办理租赁手续,将视为放弃该商铺的优先租赁权利,公司将有权收回商铺,另行出租。2012年11月8日,被告泰富商管公司将5-1-142号商铺关闭上锁。2012年11月14日,泰富商管公司通知原告丈夫刘世栋须于2012年11月17日前将商铺内的所有货物搬离,否则视为遗弃货物,由公司予以搬离。2012年11月17日,泰富商管公司通知原告丈夫刘世栋须于2012年11月19日前将商铺内的所有货物搬离,否则视为遗弃货物,由公司予以搬离。2012年11月21日,泰富商管公司私自将“靖远小兔哥童鞋店”内所有童鞋、灶具及家用物品等用纸箱、麻袋封装,并叫摄像师白钟嵘进行了摄像,然后拉至本公司2-074号空闲商铺存放。根据泰富商管公司提供的清单显示,存装货物纸箱有二十七个,排序1号-25号纸箱分别装有童鞋26双、30双、24双、20双、24双、29双、24双、25双、22双、26双、19双、29双、21双、24双、25双、14双、13双、19双、15双、15双、15双、17双、13双、90双、69双,排序26号纸箱装有童鞋78只、袜子64双、帽子1包、鞋垫1包,排序27号纸箱装有家用散货,排序1号-15号麻袋分别装有童鞋90只、170只、100只、130只、110只、232只、37只、38只、62只、20只、28只、50只、66只、60只、187只,排序16号麻袋装有散货,另有面粉半袋、大米半袋、清油一桶、饮水机一台、小电视机一台。2013年11月22日,在双方当事人均在场的情况下,靖远县人民法院对泰富商管公司2-074号空闲商铺存放的货物进行了现场勘查、拍照,发现该仓库内有凌乱堆放的装有货物的纸箱和麻袋,还有一些拆卸的货架及其家用日常用品等。出于案件审理的需要,本院提存了部分物品和票据,其中包括:(1)人民币13856元;(2)62272719507083528号税务登记证;(3)62042160005417[1-1]号营业执照副本;(4)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银联存储卡;(5)进货单六十六张;(6)空皮包两个、小钱包两个、手镯一对、手机一部、吊坠一枚、太阳镜一副;(7)其他票据六十六张。提取的现金13856元、皮包四件、太阳镜一副、吊坠一枚、银镯一对、他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件已由原告王宁霞领取。另查明,原告王宁霞经营鞋店的商铺位于靖远县步行街5-1-142号,实际面积为40.27平方米。一审认为,本案原告王宁霞是以物权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主张的是物权,即要求被告泰富商管公司返还原物、赔偿损失;被告泰富商管公司答辩称该纠纷是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反诉也是针对原告王宁霞丈夫刘世栋未履行合同义务而提出的。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王宁霞主张的是物权,要求被告泰富商管公司返还原物、赔偿损失;被告泰富商管公司答辩主张的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反诉也是针对原告王宁霞丈夫刘世栋与泰富商管公司签订合同后未履行合同义务而提出的。该案的本诉与反诉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适用诉的合并审理。因此,被告泰富商管公司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宁霞是经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经营户,被告泰富商管公司私自将“靖远小兔哥童鞋店”内所有童鞋、灶具、家用物品等用纸箱、麻袋封装,然后拉至本公司2-074号空闲商铺存放,属于一种非法查封、扣押行为,该行为的实施,实质上剥夺了原告王宁霞对“靖远小兔哥童鞋店”内个人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组织经营的权利,并造成了超季、超期销售的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泰富商管公司与原告丈夫刘世栋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以后,因泰富商管公司对合同价款有所变更,双方就续签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此时,刘世栋如果拒不腾房,被告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法律渠道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丈夫刘世栋履行合同义务,腾出房屋,并赔偿违约金。采取私自查封、扣押原告“靖远小兔哥童鞋店”内所有童鞋、灶具、家用物品、票据等,其行为有悖于法律。综上所述,原告王宁霞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泰富商管公司的抗辩意见及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货物清单存有异议,且认为所有进货单均被被告拿走,依据本院已提取的进货单无法查清当时商铺内货物数量及类型,根据本案的性质,过错责任在于被告,就货物数量及类型的证据分配应归责于被告。鉴于此,原物返还的数量及类型只能依照被告提交的清单进行,然后由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弥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赔偿的依据,可参照市场经营同类商品、地段相近,且经营场所规模相当的个体户近三年来的盈利情况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和(六)项、第十九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兰州泰富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按照本公司提供的清单返还王宁霞“靖远小兔哥童鞋店”内所有童鞋、灶具、家用物品及货架。二、兰州泰富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返还王宁霞人民币13856元、62272719507083528号税务登记证一本、62042160005417[1-1]号营业执照副本一件、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银联存储卡一张、进货单六十六张、空皮包两个、小钱包两个、手镯一对、手机一部、吊坠一枚、太阳镜一副。(现金13856元、空皮包两个、小钱包两个、太阳镜一副、吊坠一枚、银镯一对、他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件,已由原告王宁霞领取)。三、兰州泰富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王宁霞商品超季、超期销售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70000元。以上一、二、三项,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完毕。四、驳回王宁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兰州泰富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兰州泰富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兰州泰富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向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兰州泰富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1、依法撤销(2013)靖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存放货物致使另一商铺(81.65㎡)不能出租的租金损失,租期自2012年11月21日至货物搬走之日,租金26元/月/㎡,其中2013年12月20日前商铺租金损失共计27597.7元;3、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配偶刘世栋的商铺租赁合同到期后,经上诉人多次通知被上诉人拒不腾房,被上诉人实际构成侵权,上诉人迫不得已腾空商铺的行为属于自力救济,且事后通知被上诉人领取货物及其他物品,被上诉人拒不领取,故上诉人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行为系非法查封扣押错误。2、一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且对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及货物统计清单不予认定不当,该证据系案外第三人制作且有见证人在场,一审上诉人申请见证人及案外第三人出庭作证,而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应当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3、原审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审被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赔偿商品超期、超季销售的利润损失,但没有提出明确的数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该请求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予以驳回,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商品超季、超期销售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70000元于法无据,另民事赔偿应赔偿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即便有损失也是因被上诉人不予领取货物所致,一审参照了另外三家鞋类经营户的年营业收入,混同了营业收入与商品超季、超期销售损失的内涵。4、上诉人一审提交了书面的提存申请,但一审法院只提存了部分物品,剩余物品仍由上诉人保管,造成上诉人损失的不断扩大。5、一审驳回上诉人反诉请求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宁霞辩称,1、上诉人私自查封扣押被上诉人店铺内商品的行为系非法查封扣押,上诉人构成侵权一审认定正确;2、被上诉人并没有委托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的物品,故对上诉人要求的保管费用不予承担;3、被上诉人销售的是童鞋,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致使鞋类大量积压,占用资金,造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并不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4、被上诉人并未违约,不应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首先,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受到不法侵害之后,为保全或者恢复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的行为。本案中,2012年11月4日泰富商管公司与王宁霞丈夫刘世栋签订商铺及商业管理合同到期,2012年11月3日,泰富商管公司通知刘世栋须于2012年11月5日前完成商铺的租赁续约,并交纳2013年的租金48864元,如不办理租赁手续,将视为放弃该商铺的优先租赁权利,公司将有权收回商铺,另行出租。2012年11月8日,泰富商管公司将商铺关闭上锁,后分别于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17日,泰富商管公司通知刘世栋于2012年11月17日、19日前须将商铺内的所有货物搬离,否则视为遗弃货物,由公司予以搬离。2012年11月21日,泰富商管公司将商铺内所有物品全部搬至该公司2-074号空闲商铺存放。上诉人泰富商管公司的上述行为不符合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法律渠道保护其合法权益,其行为有悖于法律,故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王宁霞对商铺内物品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对上诉人诉称其行为属于自助行为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第二,基于上诉人泰富商管公司已构成侵权,故上诉人主张因存放被上诉人王宁霞的货物致使另一商铺(81.65㎡)不能出租的租金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铺及商业管理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故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租金和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第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王宁霞主张因泰富公司扣押造成商品不能销售的利润损失,就该损失应由王宁霞承担举证责任,但因王宁霞店铺内进货单等相关票据被泰富公司查封扣押致使王宁霞举证不能,泰富公司对一审认定的70000元有异议,却未提交证据反驳,故一审参照市场经营同类商品、地段相近,且经营场所规模相当的个体户近三年来的盈利情况酌情支持商品超季、超期销售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70000元数额并无不当。王宁霞主张的是商品超季销售造成的利润损失,一审酌情支持商品超季、超期销售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不当,应予纠正。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兰州泰富商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白中民一终字43号民事判决第三、第五项;2、改判被申请人向申请再审人赔偿因存放货物导致商铺(81.65㎡)无法出租的租金损失。租金损失从2012年11月21日开始计算,单价26元/月/㎡,计算至实际搬走货物之日。其中2013年12月20日前商铺租金损失总计为27597.70元。理由:(一)、生效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构成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案件定性错误。本案是一起因房屋租赁合同到期,承租人拒不腾房引发的纠纷,原一、二审法院将案由认定为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人无异议。但审理本案时,应当尊重案件的基本事实,充分考虑引发纠纷的缘由,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基础,兼顾租赁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对案件整体综合分析后作出定性—即人民法院应当考虑申请再审人将被申请人的物品搬离保管的前提。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由于承租人(被申请人)既不续租,也不腾房,申请再审人多次书面通知要求限期搬离,被申请人拒不理会。无奈之下,申请再审人邀请了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将被申请人的全部物品清点、登记后,搬离到二楼商铺中保管,并对全过程进行了摄像,其物品无任何毁损或缺失。其后,申请再审人通知被申请人尽快领取物品,并答应给予优惠条件让其甩卖,但被申请人不同意领取,故物品至今仍在靖远商业步行街二楼商铺中存放。2013年5月,被申请人起诉要求返还原物,申请再审人也希望被申请人尽早领取物品,并积极配合,但被申请人以要求支付高额赔偿为由,故意拒不受领,导致存放物品的商铺至今无法出租。为了能够让被申请人尽快领取物品,减少保管损失,申请再审人向原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一审法院组织被申请人领取物品或依法提存。但一审法院口头通知后,被申请人依然不领取。2013年11月22日,一审法院同意了申请再审人的提存申请,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物品进行提存。但提存时一审法院却未按法定程序提存,而是按被申请人的意思表示,即被申请人需要什么,法院提存什么。最终,法院只是对现金、首饰、银行卡等物品进行了提存,其余大部分物品仍由申请再审人自行保管,导致保管产生的损失还在继续扩大。申请再审人认为,被申请人诉请返还原物,申请再审人积极同意返还,被申请人却又故意不领取,其目的属于恶意诉讼。其次,关于申请再审人搬离被申请人物品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应当从以下方面分析:1、从被申请人的行为方面分析。租赁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已无权占有和使用承租商铺。申请再审人多次书面通知,并给予了合理的搬迁期限,但被申请人仍然拒不搬离,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侵害了申请再审人对租赁物享有的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故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在先,对此事实,一二审法院却刻意回避,未作任何认定。在被申请人侵权的情形下,申请再审人当然有权排除妨害,并通过主动搬离物品的方式阻止继续侵权、排除妨害,该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当然,如果申请再审人在搬离物品的过程中,对物品造成了损坏或丢失,就可以认定侵害了被申请人的物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而,申请再审人在搬离物品过程中邀请无利害关系人现场见证、物品全部清点、登记保管并全程摄像。一审开庭时,相关人员均出庭接受了法庭的质证,证明物品没有任何损坏或丢失。2013年11月,一审法院提存相关物品时,被申请人也未提出其物品存在损毁或灭失,同时,柜台内的13000余元现金分文未少。可想而知,申请再审人已经完全尽到了自己的合理义务。2、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方面分析,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包括行为违法、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要件,缺一不可。所谓行为违法,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而本案中,申请再审人通过私权利阻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行为,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何来的违法,违了什么法?生效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的行为侵害了被申请人对商铺内物品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试想,申请再审人将涉案物品从一楼商铺搬离至二楼商铺,并没有阻止被申请人受领物品,而是多次通知,被申请人故意不受领。所以,申请再审人没有侵犯对其物品占有的权利,而是被迫保管反而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如果被申请人及时受领,更不可能会影响被申请人对物品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假设,申请再审人对被被申请人的物品非法扣押或不予返还,导致被申请人对自己的物品无法控制,这才真正侵犯了被申请人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然而,本案恰恰相反!另外,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认定损害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呢?本案被申请人主张的是超季不能销售商品造成的利润损失,按常理,商品不能按季节销售可能会造成损失,但经营行为本身具有商业风险,不是必然盈利。涉案商品至今尚未销售,销售后是否有损失或损失多大目前无法确定,本案也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虽然主动调取了三家鞋类经营户一年的经营利润作为定案依据,但两者之间具有本质区别。“超季无法销售商品的利润损失”是指错过了最佳销售时机造成的损失,也是同一商品在不同时间段销售产生的价格差异;而“三家个体经营户一年的营业利润”是指在固定场所、固定期限内产生的经营收益,两者之间根本没有关联性和可比性,两审法院均将此作为认定“超季无法销售商品的利润损失”的依据,明显不当。其次,损害后果和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构成侵权的必备要件之一。假设本案的确存在损害后果,即被申请人未能按季销售商品产生了利润损失,那么损失到底是谁造成的呢。根据在卷证据材料,申请再审人三次书面通知搬离物品,被申请人拒不搬离,申请再审人搬离后又多次口头通知,包括一审、二审法院通知,被申请人依然不领取。假如因商品换季销售造成了损失,那么也是由于被申请人自己的原因故意不受领物品造成的,与申请再审人无关。如果被申请人及时搬离物品对外销售,就不可能造成季节损失。所以,损失与申请再审人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基于上述理由,再审申请人的行为根本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责任完全在被申请人一方。(二)、生效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赔偿商品超期、超季销售的利润损失,但没有提出明确的赔偿数额。对此诉讼请求,仅仅从程序上分析来看,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起诉应当具有明确的诉讼请求”,而被申请人的请求没有具体数额,即使在本案二审时,被申请人都未提出明确具体的主张数额。因此,该诉求属于典型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应当驳回起诉。其次,民事诉讼应当围绕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假如被申请人提出了具体的赔偿数额,法院应当在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也应当在请求赔偿数额的范围内主张和辩解。而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生效判决却判决申请再审人赔偿损失70000元,明显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仅如此,被申请人只请求赔偿商品超季、超期销售的利润损失,生效判决却超越诉讼请求,判决申请再审人承担“商品超季、超期销售损失及其他经济损失70000元”,“其他经济损失”明显属于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三)、生效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两审法院既然将本案认定为返还原物纠纷,就应当围绕着物权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但生效判决对案件的评判和判决却主要运用了侵权的理论和法律规定,判决的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四)项和(六)项、第十九条。显然,既将本案认定为物权纠纷,又运用侵权的法律规定定案,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被申请人提出的抗辩理由:第一,1、申请人所称的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双方租赁合同在2012年11月4日到期,但申请人在2012年11月3日才通知被申请人办理续租等手续。合同续租是双方意思表示,最后没有达成一致不能归责于被申请人一方。2、2012年11月8日申请人将商铺上锁,被申请人已丧失了对其物品的占有收益权,在此后才通知被申请人搬离物品,物品没能及时搬离的责任当然不在被申请人一方。3、申请人于2012年11月21日在没有被申请人参与下,搬离被申请人的物品保管完全是对被申请人物权的侵犯。法律上所规定的私力救济指的是在情势紧迫时来不及请求国家机关帮助的情况下,可以私力救济,本案不符合此规定,申请人行为已侵权。第二,关于超季利润损失的请求,在原一、二审开庭审理时,二审合议庭已将该项请求予以了明确,所以原一、二审对被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原审法院是否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原审原告对所有请求都进行了明确,同时法院参照同类型同商铺当年利润标准对被申请人损失做了一个确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泰富商管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自助行为的构成要件,再审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法律渠道保护其合法权益,其行为有悖于法律,故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申请人王宁霞对商铺内物品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再审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白中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建玲审 判 员  张军忠代理审判员  张金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志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