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刘振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刘振宁,郭佳,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5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566236-8,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负责人祖建顺,行长。委托代理人曾若人,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琴琴,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83485-8,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刘振宁,董事长。被告刘振宁,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郭佳,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904355-X,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谢国雄,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刘振宁、郭佳、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刘振宁、郭佳、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2015年1月22日与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签订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35010120140001015、35010120150000728),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5%,直至借款到期日;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放贷款人民币27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9%,直到借款到期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季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月2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振宁、郭佳、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35100520140001564、35100520140001563),被告刘振宁、郭佳、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4日止办理的人民币贷款等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依约将借款提供给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使用,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却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刘振宁、郭佳、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至2015年5月8日,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32175.26元,利息178339.73元,(此后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合计7510514.99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501012015000072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判令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32175.26元并支付利息178339.73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8日止,此后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判令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9000元;判令被告刘振宁、郭佳、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刘振宁、郭佳、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http:?/??/?www.66law.cn?/?topics?/?ssf?/?”o”诉讼费”t”_blank?)用。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刘振宁、郭佳、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符。另查明,截止至2015年5月8日,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借款本金7332175.26元,利息178339.73元,合计7510514.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核心业务系统查询记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刘振宁、郭佳、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足以证明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7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请求判令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332175.2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涉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因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刘振宁、郭佳、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债务人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刘振宁、郭佳、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均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振宁、郭佳、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刘振宁、郭佳、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501012015000072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本金7332175.26元并支付利息178339.73元(截止至2015年5月8日止,此后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9000元;被告刘振宁、郭佳、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8317元,由被告三明市佳源米业有限公司、刘振宁、郭佳、福建省三明成兴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陈 昌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陈梅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 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