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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嘉兴市雄辉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柯桥龙之青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兆纺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799号原告:嘉兴市雄辉纺织有限公司,住嘉兴市嘉善县天凝镇兴洪路18号。法定代表人:沈柏根。委托代理人:沈金华、唐勇辉,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柯桥龙之青纺织品有限公司,住绍兴市柯桥区海州国际商务大厦1605室。法定代表人:章月红。被告:绍兴县兆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绍兴市柯桥区绍兴轻纺贸易中心6幢4011室。法定代表人:吕炉芳。原告嘉兴市雄辉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柯桥龙之青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兆纺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雄辉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柯桥龙之青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兆纺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绍兴柯桥龙之青纺织品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订购布料,截止2015年3月26日被告绍兴柯桥龙之青纺织品有限公司共计结欠原告货款628931.40元,绍兴柯桥龙之青纺织品有限公司书面承诺于同年4月底付款10万元、5月底付款18万元、6月底付款18万元,余款在7月底付清。被告绍兴县兆纺进出口有限公司承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至今尚欠528931.4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绍兴柯桥龙之青纺织品有限公司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28931.4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1日至款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判令被告绍兴县兆纺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时间为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绍兴柯桥龙之青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兆纺进出口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3月26日由两被告出具并盖具公章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绍兴柯桥龙之青纺织品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及承诺还款日期和由绍兴县兆纺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柯桥龙之青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买卖纺织品的合同关系、与被告绍兴县兆纺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也已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还款时间,但未及时付清货款。被告绍兴县兆纺进出口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柯桥龙之青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要求绍兴县兆纺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柯桥龙之青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嘉兴市雄辉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28931.40元,并赔偿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兆纺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绍兴柯桥龙之青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2元,依法减半收取4576元,由两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秋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