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3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袁琳出庭,指控:1、2015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某村某某工业园某某路5号杭州余杭某某信息技术服务部,采用螺丝刀拆卸的方式窃得金邦牌4G型电脑内存条3根,赃物价值人民币135元;2、同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方桥村杭州余杭区乔司镇某某信息服务部,窃得金盾牌4G型电脑内存条1根,赃物价值人民币105元;3、同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多次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某某村工业园鑫业路某号杭州余杭区乔司镇某某网吧信息服务部,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威刚牌4G型电脑内存条35根,赃物价值人民币220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威刚牌4G型电脑内存条12根,并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犯罪工具螺丝刀1把。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上述第1、3节盗窃事实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节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主动、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罚金一千元。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犯罪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三、存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赃物内存条十二根,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发还被害单位杭州余杭区乔司镇某某网吧信息服务部。四、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三十五元发还被害单位杭州余杭某某信息技术服务部,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百零五元发还被害单位杭州余杭区乔司镇某某信息服务部,退赔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九元发还被害单位杭州余杭区乔司镇某某网吧信息服务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