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3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乐山海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雷、唐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海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雷,唐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3067号原告:乐山海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中段456号,组织机构代码:68040368-9。法定代表人:袁邦电,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炳秋,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雷,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唐英,女,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乐山海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源物业公司)与被告陈雷、唐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申请追加被告唐英参加诉讼。原告海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炳秋,被告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源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接受乐山市市中区“文星府”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并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服务期限至2018年9月30日止,合同对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每月1-10日交纳物业使用费,物业服务费标准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户每月6元,逾期交纳的按日以应交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三承担滞纳金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小区进行了管理。被告系小区业主,物业座落于小区*幢*单元*楼1号,建筑面积88.16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费44元,生活垃圾处理费6元,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31日共拖欠物业管理费880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880元和垃圾处理费120元及违约金545.96元。审理中,原告将违约金变更为要求支付200元。被告陈雷未应诉答辩。被告唐英辩称:我与被告陈雷是夫妻关系,乐山市市中区**号*幢*单元*楼1号的房屋是我们两个人共同所有,陈雷因为工作原因没有来。2013年起的物业费我们确实没有交,但不交物业费是因为我们的房子有问题,在前一个物业公司时就没有交物业费,原告一直不配合我们处理。我们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不存在向其交费和违约金问题。小区内有一个公共活动室,原告将其出租了,所以小区业主说就将出租的这部分费用抵扣垃圾处理费,我们都不交垃圾处理费。他们有派人来收过物管费,但是没有出示证件,我们怀疑他们身份就没交。快递邮件送到过我家,但是我们没有签收,催收函没有收到过。经审理查明:原告海源物业公司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被告陈雷、唐英是乐山市市中区白燕路*号*幢*单元*楼1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8.16平方米。2013年10月1日,原告海源物业公司与文星府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以建筑面积为准)住宅0.5元/月·平方米,生活垃圾处理费每户每月6元,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1-10日,逾期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服务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陈雷、唐英从2013年10月起至今未交纳物业费。原告海源物业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通过快递公司向被告陈雷、唐英寄送欠费催收通知函,催收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该寄送邮件被被告陈雷、唐英拒签退回。审理中,被告提供照片、维修费清单等材料证明房屋出现裂缝的问题未解决,已自行修复花费3020元,并陈述原告未配合协助处理,不提供相关资料导致被告无法向开发商索赔,且原告的员工多次拒绝为被告进出小区开门,导致发生口角纠纷。原告认为被告房屋的维修问题,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资质证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欠费催收通知函、快递邮件、照片、维修费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文星府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作为业主的被告陈雷、唐英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关于被告陈雷、唐英认为房屋出现裂缝的问题未解决,原告不配合协助处理,不提供相关资料导致被告无法向开发商索赔,在未处理前,不应交纳物业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因房屋质量问题应向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述2015年8月后原告的员工多次拒绝为被告进出小区开门,发生口角纠纷的问题,本院认为这一问题是在原、被告发生物业费纠纷后产生的,不能说明原告未提供物业服务,但原告应当管理教育公司员工,为全体小区业主提供良好的服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已向被告书面催收物业费后,被告仍未交纳,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880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违约金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也未超出《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雷、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海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费880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20元;二、被告陈雷、唐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海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雷、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