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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执字第1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马万才与被执行人勉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万才,勉金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字第1071-2号申请执行人马万才,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勉金虎,男,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马万才与被执行人勉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确定由被执行人勉金虎给付申请执行人马万才借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执行人勉金虎承担297。申请执行人马万才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356元,执行标的共计3065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勉金虎所欠债款30653元未执行。经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土地、房屋产权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勉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已将被执行人勉金虎、刘国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申请执行人马万才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贺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生利代理审判员  赵 宁代理审判员  周新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嘉彬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