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徐民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江琴与吴国军、许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琴,吴国军,许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民初字第00479号原告吴江琴。委托代理人陈琪,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月,江苏普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国军。被告许丽华。原告吴江琴与被告吴国军、许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君晟独任审判。原告吴江琴的委托代理人陈琪、周晓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军、许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琴诉称:她与许丽华系同学关系,许丽华与吴国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被告方因经营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先后于2013年9月3日向她借款10万元,于2013年9月14日向她借款2万元(2013年10月13日重新出具借条),共计12万元,但均未按期归还,她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吴国军、许丽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10万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万元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由吴国军、许丽华承担本案代理费用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吴国军、许丽华承担。被告吴国军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许丽华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吴国军向吴江琴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吴国军因经营生意缺少周转资金,特向吴江琴借款人民币拾万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归还。吴江琴于2013年9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吴国军交付借款10万元。2013年9月14日,吴江琴取款现金19500元。2013年10月13日,吴国军向吴江琴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吴国军因经营生意缺少周转资金,特向吴江琴借款人民币贰万元,于2013年10月14日前归还。上述2份借条借款人签名下方有以下内容:借款人因逾期未足额还款,出借人可向江阴市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同时借款人自愿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邮寄费、代理费、差旅费等),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二年。该借条上担保人处有许丽华字样,吴江琴称并非许丽华本人签名。吴江琴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庭审中,吴江琴称2万元的借款实际发生于2013年9月14日,以现金形式交付,2013年10月13日的借条系补写。吴江琴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吴国军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许丽华对吴国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吴国军和许丽华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该款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另查明,吴国军和许丽华于2004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国军向吴江琴借款共计12万元,有借条、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为凭,吴国军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存在借款或借款已经清偿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吴国军对借款12万元应负归还之责。本案所涉借款均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吴江琴主张就借款10万元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借款2万元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江琴主张律师费4000元,虽有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代理费发票为凭,但借条中对借款人承担代理费的约定位于借款人签名栏下方,吴江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时双方就代理费承担等违约责任予以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许丽华以担保人身份在2013年9月3日的借条(借款金额10万元)上担保人栏签名,意思表示真实,保证合同成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许丽华应对吴国军结欠吴江琴借款10万元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国军向吴江琴借款2万元发生于吴国军与许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的本息应由吴国军、许丽华共同偿还。吴国军、许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国军应归还吴江琴借款1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吴江琴。二、许丽华对上述第一项中吴国军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吴国军和许丽华应共同归还吴江琴借款2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吴江琴。四、驳回吴江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吴江琴已预交),由吴国军和许丽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吴江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施君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晓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