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5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泽民与高某、银川市隆兴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泽民,高凤莲,银川市隆兴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邢利军,邢伦忠,王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093号原告高泽民,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高新平,系原告之弟。被告高凤莲,女,194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委托代理人邢利军,系高凤莲之子。被告银川市隆兴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邢利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邢利军,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邢伦忠,194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邢利军,系邢伦忠之子。被告王双华,女,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高泽民诉被告高凤莲、银川市隆兴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银川恒宽达物资有限公司、邢利军、邢丽梅、王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银川恒宽达物资有限公司、邢丽梅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邢伦忠为被告,本院依法裁准原告的撤诉申请并追加邢伦忠为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新平,被告邢利军,被告高凤莲、邢伦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银川市隆兴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利军及被告王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凤莲、邢利军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双方约定按1.8%/月结付利息,被告高凤莲、邢利军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银川市隆兴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银川恒宽达物资有限公司、邢丽梅在借款人处签章确认。被告王双华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催收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000元,支付利息120132元(按月息1.8%,自2013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4年5月28日),并支付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及欠条各一张,证明被告高凤莲、银川市隆兴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邢利军于2012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被告王双华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6月5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借款利息59220元。被告高凤莲、银川市隆兴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邢利军、邢伦忠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数额系借款总额450000元的利息。被告王双华对该证据不予质证。证据二、房屋档案查询单及证明各一份,证明永宁县某室房屋在永宁县房屋产权交易所无房产登记信息。被告高凤莲、银川市隆兴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邢利军、邢伦忠对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王双华对证据不予质证。证据三、报纸公告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高凤莲、邢利军、邢伦忠发布公告,申明口头协议已经作废。被告高凤莲、银川市隆兴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邢利军、邢伦忠对证据不予认可,称有关口头协议的纠纷已经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决处理,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该公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双华对证据不予质证。被告高凤莲、银川市隆兴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邢利军、邢伦忠辩称,借款时间及金额属实,该款项先由被告高凤莲和邢利军署名借取,双方约定按1.8%/月结付利息,由被告王双华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高凤莲、邢利军共计向原告支付利息120000元,后因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便无力承担,原告遂陆续要求邢丽梅、邢伦忠、银川恒宽达物资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2014年6月,原、被告口头协议以位于永宁县某室房屋一套抵顶本案借款270000元、另案借款180000元及全款的利息。2014年7月中旬,双方在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室内办理了购房合同的更名、转让手续,将购房人变更为原告,并撤销了该房屋的原始备案手续。原告承诺次日退还借条,但至今未予返还。被告高凤莲、银川市隆兴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邢利军、邢伦忠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8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借款总额及利息已经以房抵清。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约定抵顶金额为420000元。被告王双华对证据不予质证。被告王双华辩称,签字担保属实,但担保期限约定为1年,现已超过担保期限和诉讼时效,应当免除我的担保责任。被告王双华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凤莲系被告邢利军之母、被告邢伦忠系被告邢利军之父。2012年1月18日,被告高凤莲、邢利军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按1.8%/月结付利息。被告王双华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邢丽梅、银川市隆兴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银川恒宽达物资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3月28日,被告高凤莲、邢利军向原告另借取180000元,被告邢丽梅、银川市隆兴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银川恒宽达物资有限公司均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2014年6月5日,经原告与被告邢利军、邢伦忠结算,截止2014年5月28日,被告高凤莲、银川市隆兴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邢利军、邢伦忠欠付原告借款利息总计59220元,其中包含另案借款180000元的利息。被告邢利军、邢伦忠、恒宽达物资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签字、盖章。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高凤莲、邢利军、邢伦忠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被告邢利军从别处抵顶得来的位于永宁县某室房屋抵付上述借款。同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邢利军在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购房合同的更名、转让手续,并与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房屋面积为112.23㎡,单价为4098元/㎡,房屋总价款459919元。后双方因房屋抵顶数额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将本案在列被告均起诉至法院,主张被告偿还下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抗辩称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已全部抵清。后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因被告高凤莲、邢利军、邢伦忠拒不履行协议主要义务,未能办理、交付涉案房屋产权证,其已通知三被告解除双方的口头协议,故请求本院确认该协议已经解除。2015年5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6834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通过书面或其他途径通知被告凤莲、邢利军、邢伦忠解除合同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2015年7月3日,原告在《法治新报》向被告高凤莲、邢利军、邢伦忠发布公告,称双方的口头协议已经解除。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涉案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表示双方的口头协议已经解除,无需另案起诉确认。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一张、欠条一张、报纸公告一份和被告高凤莲、银川市隆兴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邢利军、邢伦忠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高凤莲、银川市隆兴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银川恒宽达物资有限公司、邢利军、邢丽梅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以房抵债的口头协议,且办理了购房合同的更名、转让手续,双方当事人对以房抵债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原、被告以房抵债的行为变更了债务履行的方式,双方的借款合同内容已实际变更。现原告主张该口头协议已经解除,并诉请被告高凤莲、银川市隆兴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邢利军、邢伦忠偿还借款全额及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具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单方解除权。庭审已查明,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双方的口头协议已经解除,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现被告高凤莲、银川市隆兴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邢利军、邢伦忠辩称涉诉债务已经通过以房抵债履行完毕,对原告主张合同已经解除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口头协议已经解除,致使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依旧存续,亦无法确认债务的实际履行金额,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泽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原告高泽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馨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