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伊中民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张汉君与钱慧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汉君,钱慧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伊春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中民再字第7号抗诉机关:伊春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张汉君,男,1967年出生,汉族,现住铁力市。原审被告钱慧峰,男,1976年出生,现住铁力市。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启海,职务:总经理。张汉君与钱慧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伊春市支公司)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铁力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铁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寿财险伊春市支公司不服,向伊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伊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4月2日以(2011)伊检民抗字第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伊民抗字第15号民事裁定,本院指令铁力市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13年10月31日,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铁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0)铁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判后,伊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伊民抗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完毕。伊春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一、该案误工费计算错误。二、判决赔偿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限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包含在医疗保险赔偿限额之内,不应单独计算;三、判决保险公司承担3380.00元诉讼费用错误。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经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铁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人寿财险伊春市支公司不服,向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伊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伊检民抗(2011)第4号民事抗诉书,指令铁力市人民法院再审。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铁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决,判决己经发生法律效力。伊春市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又向本院提出抗诉。现双方当事人对铁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铁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无任何异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故对伊春市人民检察院伊检民抗(2014)第3号民事抗诉,本案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伊民抗再字第3号民事裁定;二、对伊春市人民检察院伊检民抗(2014)第3号民事抗诉,本院不予受理。审判长刘玉成审判员盖国建审判员韩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纪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