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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义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通渭县人民法院网 上 发 布 裁 判 文 书 文 稿 签 署 核 稿 技 术 处 理 生 效 时 间 2 0 1 5 . 1 1 . 1 6 报 送 时 间 2 0 1 5 年 1 1 月 1 6 日 案 件 承 办 人 案 号 ( 2 0 1 5 ) 通 义 民 初 字 第 1 1 1 号 甘 肃 省 通 渭 县 人 民 法 院民事判决书(2015)通义民初字第111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军,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兄。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武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车祸致神志不清,丧失正常人的一切活动。现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方辩称,不反对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均在宁夏石嘴山市打工,夫妻感情较好,没有生育子女。2013年6月15日被告因车祸致颅脑四级伤残及十级身体伤残,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12月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再未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通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调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现因被告身体伤残,夫妻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和好希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武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