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许中与雷名华,伍翔,杨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许中,雷名华,杨琴,伍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18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中,女,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代理人:陈远华,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雷名华,男,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琴,女,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伍翔,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再审申请人许中因与被申请人雷名华、伍翔、杨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中申请再审称:1、雷名华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支配者和受益人。雷名华与伍翔的所签订的租车合同应当认为是车辆租赁合同,而非二审法院认定的运输合同,二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与雷名华无关有误。2、由于事故车辆制动不合格,且没有进行年检、没有购买交强险、没有取得车辆营运许可证,该车不具有上路行驶的资格。雷名华在租车合同履行期间应当负有管理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一、二审法院在认可交警部门责任划分的情况下,仅要求伍翔承担10%的责任,并要求许中承担10%的责任明显不当。伍翔、杨琴、雷名华应在交强险外连带承担30%的责任。二审判决对许中的诉请不予支持不当,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雷名华答辩称:1、伍翔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实际支配人,且该车辆一直由伍翔支配、驾驶。雷名华不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实际支配人,依法不应对伍翔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2、雷名华与伍翔之间存在的仅是有偿性的特殊运输合同关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3、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取得营运许可及是否投保交强险,与涉案交通事故损失的责任承担比例没有因果关系。许中明知陈身秀醉酒驾驶、超载仍然搭乘且不佩戴安全头盔,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二审判决酌定许中自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0%,于法有据,应当依法维持。本院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雷名华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合同费用的合同。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受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伍翔与雷名华签订的《租车合同书》显示,除行车路线由雷名华安排并负责每月支付6800元的费用外,与车辆有关的其余内容均由伍翔负责,如中巴车及司机均由伍翔提供,车辆保险、维修等均由伍翔负责,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雷名华也没有实际控制该车,该车的所有人、使用人一直是杨琴、伍翔。因此,《租车合同书》中反映的法律关系符合运输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二审法院认定雷名华作为接受运输服务的一方,并非事故车辆的实际支配者和受益人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许中主张为车辆租赁合同关系,雷名华作为实际承租人,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在租车期间对车辆有管理责任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二审判令许中承担部分责任是否错误的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是认定侵权人过错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唯一的依据。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应当结合事故认定书以及案件当事人的具体过错情况,确定应承担的事故损失责任。本案中,许中作为成年人,明知陈身秀醉酒后驾驶,且车载人数超过核载人数,应意识到搭乘其驾驶的车辆具有很大的危险性,仍选择搭乘且不佩戴安全头盔。二审判决据此认为许中对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放任的故意,应对其故意放任行为承担责任,故酌定其自行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许中仅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对事故发生没有责任为由,主张二审判决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许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奕冰审 判 员 郑海森代理审判员 闵 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惠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