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执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汪勇与镇江国际工业品城有限公司、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勇,镇江国际工业品城有限公司,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润执字第729号申请执行人汪勇。被执行人镇江国际工业品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檀山路与312国道交汇处向西100米。法定代表人颜英君,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润州区蒋乔镇。法定代表人颜茂枝,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汪勇与被执行人镇江国际工业品城有限公司、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润南民初字第56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镇江国际工业品城有限公司欠汪勇房屋租金(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同意按2万元结算,由镇江国际工业品城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前给付;二、如镇江国际工业品城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双方款项按71318元结算,且汪勇可就全部债权申请强制执行;三、镇江润扬国际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对镇江国际工业品城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2元,由镇江国际工业品城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4)润南民初字第5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张龙庚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汪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