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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特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李某甲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特字第00034号申请人刘某甲,女,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付伟,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某甲,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199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系李某甲的儿子。申请人刘某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李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雪蕾独任审判,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某甲称,申请人刘某甲系被申请人李某甲的妻子。2015年5月21日,被申请人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长寿区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继续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开颅术后,颅内感染、中度昏迷等。被申请人从受伤后在医院一直昏迷至今,长达四个月,目前仍在治疗中。被申请人的状况无法实行民事法律行为及辨认自己的行为,但其受伤所涉侵权及工伤等争议需要及时处理,故申请人起诉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李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刘某甲系被申请人李某甲妻子,李某乙系被申请人李某甲儿子。2015年5月12日17时20分,被申请人李某甲乘坐摩托车在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镇大土湾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日被送到长寿区人民抢救治疗,于2015年5月13日行开颅术。2015年6月1日,为进一步治疗转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2015年10月19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被申请人被诊断为颅内感染、脑脓肿;椎管内、脑室内、蛛网膜下腔感染;脑积水;肺部感染;脑外伤开颅术后;弥漫性轴索损伤。医嘱为:患者于2015年6月1日入我院,至今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现呈重度昏迷,病情危重,需继续住院抢救治疗。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询问笔录及申请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出现颅内严重感染,现呈重度昏迷状态,意识丧失,生活全由他人照理,应当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刘某甲作为被申请人李某甲的妻子,申请宣告李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并指定申请人刘某甲为被申请人李某甲的监护人。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认定被申请人李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刘某甲为被申请人李某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邹雪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