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武保胜诉李亮、韩飞、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保胜,李亮,韩飞,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209号原告武保胜,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李燕萍,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被告李亮,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人,无业。被告韩飞,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潞城市微子镇漫流河村。法定代表人李芳,职务: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地址:潞城市西华路319号。负责人任庆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薜凡子,系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保胜诉被告李亮、韩飞、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保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燕萍,被告李亮,被告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薜凡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飞、元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亮驾驶晋DA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原告沿长治市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府后东街交叉路口北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韩飞驾驶的晋D4XX**号半挂牵引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亮与韩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8月25日,原告就交通事故赔偿向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城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对二次手术费用告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5年3月2日,原告在长治市人民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产生了各项费用。被告李亮、韩飞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元通公司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对韩飞的行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诉请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二次住院手术产生的医疗费3930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9294.3元、护理费1919.81元、交通费91.7元,合计52906.95元。被告李亮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认可。由法院依法处理。另外,武保胜本人应当出庭。被告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辩称:本次起诉为二次手术费用,交强险也足额赔付,只能按事故责任划分从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理赔,由我们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我们不承担。被告韩飞、元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亮驾驶晋DA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原告武保胜)沿长治市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府后东街交叉路口北口路段时,遇韩飞驾驶的晋DXX**号(晋DGX**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方向行驶至此时追尾,造成武保胜、李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5月12日,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亮、韩飞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4月20日凌晨,原告入住于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4、创伤性颅内积气5、右侧颞骨及额骨粉碎性骨折6、右侧额部头皮血肿7、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8、右侧额顶部头皮挫裂伤9、面部皮肤挫裂伤);吸入性肺炎。同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38天,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3月2日,原告因二次治疗入住于长治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院为其实施了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术前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右侧额颞顶开颅术后。同年3月23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1天。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不适随诊。期间花费住院费39301.1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晋D473**号车在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在被告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曾就第一次治疗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1月20日是依法作出(2014)城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保胜各项损失1123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保胜损失人民币4187.065元,合计116487.065元;被告韩飞支付原告武保胜鉴定费520元。案件受理费5757元,由原告武保胜承担3783.1元,被告韩飞承担1133.5元,被告李亮承担840.5元。判决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一支、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本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李亮及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后,本院依法向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调取了武保胜案理赔款计算依据及金额的卷宗材料,证明被告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除按判决书履行赔偿义务外,还就韩飞驾驶车辆晋DXX**号车在该事故中对于武保胜的人身损伤垫付的费用进行了理赔,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晋DXX**号车车主李永星7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车主李永星40211.9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李亮驾驶车辆上的乘客,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右侧额颞骨粉碎性骨折,经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在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术。后原告第二次住院接受右侧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与原告受伤部位及第一次住院治疗存在治疗的连续性。经交警部门认定,两车司机韩飞与李亮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有权就二次住治疗费用向实际侵权人李亮和韩飞主张权利。被告韩飞驾驶的晋DXX**号车在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如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且车辆同时投保上述险种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有:医疗费3930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误工费3098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批发与零售业行业收入标准37693元计算30天)、护理费1753元(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30467元计算21天、1人)、交通费酌情认定80元。以上合计为46332.14元。鉴于原告第一次起诉后,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已将晋D473**号车交强险分项限额下医疗费剩余限额7700元赔付车主李永星,故原告二次治疗产生的费用46332.14元,应当由被告李亮和韩飞各承担50%,即23166.07元。被告韩飞应承担的赔偿款23166.07元,扣除原告第一次起诉后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已理赔部分后,尚未超出晋D473**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韩飞及潞城市元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与答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保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23166.07元;二、被告李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保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23166.07元。三、驳回原告武保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7元,由原告武保胜承担148元,被告韩飞承担519.5元,被告李亮承担5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睿铮人民陪审员 栗 萌人民陪审员 余小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 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