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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涞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闫某某与刘成满、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闫某某,刘成满,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涞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城区。原告李某甲,女,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城区。原告李某乙,女,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城区。原告李某丙,女,汉族,现住河北省涞源县城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三原告之母。原告李某丁,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原告闫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欣良,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满,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博勋,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正,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宏、焦文化,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闫某某与被告刘成满、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邢台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欣良,被告刘成满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勋、谭正,被告永诚邢台支公司、永诚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闫某某诉称,2015年9月15日14时32分许,原告刘某甲之夫李某戊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某村路口时,与沿207国道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被告刘成满驾驶的冀FNW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李某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成满与李某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刘成满所驾驶事故车在被告永诚邢台支公司、永诚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六原告因李某戊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抢救费、施救费、停尸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6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闫某某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六原告的户口本及刘某甲、李某丁、闫某某的身份证,某村村委会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六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与李某戊的关系。2、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刘成满、李某戊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3、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以证实李某戊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4、李某戊的烹调专业毕业证书、职业技能证书、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某村村委会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涞源县某饭店、涞源县某农家院、涞源县某豆浆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以证实李某戊曾用名为李某己,其具有厨师从业资格,并长期从事厨师工作。5、李某戊与原告刘某甲的结婚证、李某戊与李某庚签订的租房协议、涞源县某村村委会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某小学和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实刘某甲与李某戊系夫妻关系,李某戊与原告刘某甲及三子女自2009年在涞源县城区租房居住至今,李某乙自2015年3月15日在某幼儿园就读,李某甲在某小学三年级就读。6、刘某乙与高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2份,以证实原告支付装殓尸体、尸体整容费用共计6600元。7、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亲属李某辛、郑某甲、郑某乙、刘某丙、郑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因李某戊死亡,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21天。8、交通费票据53张,以证实原告拉运尸体、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共计2820元。被告刘成满辩称,其所驾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内,不应再进行赔偿。被告刘成满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刘成满的身份证,以证实其身份信息。2、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刘成满与李某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刘成满的驾驶证、冀FNWX**号事故车的行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以证实刘成满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所驾事故车年检合格,并在被告永诚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诚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刘某甲和李某辛共同出具的收条,保定法医院出具的酒精浓度检测费票据2张,技术鉴定费票据1张,以证实刘成满已垫付李某戊死亡的丧葬费2.5万元,并支付刘成满和李某戊的酒精检测费各350元、支付李某戊的技术鉴定费500元,并主张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立即返还上述费用。被告永诚邢台支公司、永诚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刘成满所驾事故车在永诚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永诚石家庄支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是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永诚邢台支公司、永诚石家庄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永诚邢台支公司、永诚石家庄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指出毕业证、技术登记证书显示的的持证人为李某己,李某戊的户口页没有显示其曾用名为李某己,证书的照片也不能确定是否系李某戊,对饭店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不认可,主张营业执照没有年检证明,不能证实其在正常营业;对证据5中的租房协议、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房东未出庭作证,不能确定系其本人书写,村委会不可能了解租户从事的职业,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某小学的证明应提供学生档案予以佐证,否则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6不认可,主张刘某乙出具的证明不是正式票据,不具有证明力,且该笔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对证据7不认可,主张原告计算误工费的方法与其陈述自相矛盾,只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人7天的误工费;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其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只认可200元的交通费。被告刘成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但主张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否则不具有证明力,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以1-2万元为宜。原告对被告刘成满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收条没有异议,同意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予以返还;对酒精检测费及技术鉴定费不认可,主张其并不知道该费用的发生。被告永诚邢台支公司、永诚石家庄支公司对被告刘成满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4时32分许,李某戊无证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涞源县某村路口时,与沿207国道由北向东左转弯刘成满驾驶的冀FNWX**号轻型普通货车右后部相撞,致李某戊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涞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满、李某戊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戊1977年11月17日出生,其父李某丁1948年3月14日出生,其母闫某某1950年10月22日出生;李某丁与闫某某在涞源县某村居住,二人有李某辛、李某戊两个扶养人。李某戊的长女李某甲2006年4月24日出生,就读于涞源县城区办事处某小学;次女李某乙2010年9月15日出生,就读于某幼儿园;三女李某丙2012年10月28日出生。李某戊曾用名李某己,于1999年6月5日取得中式烹调师资格证书,从事厨师职业;自2009年李某戊与其妻子刘某甲及三个女儿在涞源县城区租房居住。另查明,被告刘成满所驾冀FNW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诚石家庄支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成满支付原告方丧葬费25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均无异议,李某戊与被告刘成满应当按照事故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刘成满所驾事故车在被告永诚邢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诚石家庄支公司投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六原告因李某戊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六原告因李某戊死亡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丧葬费(46239元÷2)23119.5元。2、死亡赔偿金,某村村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李某戊曾用名为李某己,烹调师资格证书中的照片与李某戊的结婚证照片并无不同,上述证据与涞源县某农家院、涞源县某豆浆、涞源县某饭店出具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某戊生前从事厨师职业;涞源县城区办某村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与涞源县城区办某小学、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亦可证实李某戊及其家人在涞源县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李某戊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48282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某丁现年67岁,闫某某现年65岁,二人均在农村居住,由李某辛、李某戊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分别为(8248元×13年÷2人)53612元、(8248元×15年÷2人)61860元;李某戊与原告刘某甲的三个女儿在城镇居住,现年分别为9岁、5岁、3岁,故三个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算分别为(16204元×9年÷2人)72918元、(16204元×13年÷2人)105326元、(16204元×15年÷2人)121530元;因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超过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6204元×13年+16204元×2年÷2人+8248元×2年÷2人)235104元。4、精神抚慰金,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2万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人7天为(15410元÷365天×5人×7天)1477元。6、交通费,六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部分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0元。六原告要求的停尸费、整容费属丧葬费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763520.5元,由被告永诚邢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万元,剩余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53520.5元,由被告永诚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为326760元。被告刘成满垫付的丧葬费25000元,六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闫某某因李某戊死亡的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共计11万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闫某某因李某戊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26760元。三、原告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闫某某收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刘成满垫付的丧葬费25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闫某某负担974元,由被告刘成满负担39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