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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35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女,无业。2015年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行政拘留,同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已,女,无业。2015年9月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同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志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已在本市田二河镇北后街“母婴坊”奶粉店,盗窃“开心羊”奶粉一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0元。2、2015年9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已在本市田二河镇银河大道“可爱宝贝”奶粉店盗窃“美恩智”奶粉一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68元。3、2015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田二河镇十字街周继才炊具店内,盗窃木质圆形砧板一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28元。4、2015年9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已在本市田二河镇菜场对面“亲子坊”奶粉店内,盗窃“御宝羊奶”奶粉一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9元。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已合伙盗窃作案3次,被告人张某甲单独盗窃作案1次。案发后,全部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退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即被告人张某甲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且期间被羁押八日。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害人陈龙、宋捷、周瑜芳、周继才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已的供述,证人周兰芬的证言,接受保全证据清单,实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汉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情况说明,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三次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已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全部被追缴,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撤销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刑初字第00037号刑事判决的缓刑部分,将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500元与此次所判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雄审 判 员  黄艳丽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