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四终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山市鸿维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市鸿维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四终字第003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法定代表人:毛红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良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陆义炳,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鸿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惠小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旭,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军健,安徽昌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长城公司)与上诉人黄山市鸿维房地产有限公司(简称鸿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3)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良军、陆义炳,鸿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不配合司法鉴定,案涉工程造价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未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按双方报价的平均值确认工程造价的处理方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相关规定,属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严 慧 勇审 判 员 张 跃 芳代理审判员 杨 福 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珍妮(代)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