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奇民二初字第009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新疆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阜康市宜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市宜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910号原告:新疆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前进街附21号法定代表人:朱留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勇,系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苏玲,女,汉族,奇台县人,本科文化,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阜康市宜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康市民族巷商业街天桥北侧华都世纪城法定代表人:张永宏,系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万贵,系新疆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新疆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圆公司)与被告阜康市宜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宜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勇,被告阜康市宜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万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圆公司诉称: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奇台县古城古城南街211号金鹏商贸广场地下一层、地上一、二、三层出租于被告。合同签订后至4月30日免收租金,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年租金为250万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年租金为300万元。被告应该分别于2013年12月25日之前和2015年3月31日之前将上述租金交清。但被告租用至今,租金分文未付。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装修施工费100万元被告亦应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租金550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施工费100万元;3、被告承担违约金492000元。被告宜鸿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违约的行为,不存在承担违约金的事项。二、原告所交付的租赁物有瑕疵,并且合同中有约定,被告有权不支付租金及装修费100万元。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将位于古城南街211号,面积1200平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2013年8月28日至2024年4月30日。双方约定房屋租金是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房屋租金250万元。第二年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为300万元。被告应当分别于2013年的12月25日和2015年3月31日将上述二年的房屋租金全部付清。对于该使用房屋装修施工费,被告依照约定应承当1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迟延支付租金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三的迟延履行金。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房屋移交清单一份,拟证实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在2013年9月14日将合同所涉及租赁房屋移交给被告使用,移交清单所依据的是租赁合同的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对该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清单中的六部载人扶梯在移交给被告时原告并未提交验收文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昌吉消防验收意见合格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方出租给被告的房屋经消防验收合格。被告认为该消防意见书不等同于合格证,整栋楼必须有合格证,有合格证才能对外租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4、昌吉州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的自动扶梯与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七份,拟证实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的房的七步电梯经检验合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验收的时间在房屋交付以后。原告交付租赁房屋时,被告向原告要过这份报告,原告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房屋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8月,六部载人扶梯应于2013年9月交付使用,但是电梯也一直未交付使用,包括六部扶梯和货运电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金鹏商贸广场装修款支付明细一份,拟证实原告为出租房屋实际支出1983000元,还未付款217400元,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100万元垫付装修费的事实。被告认可合同约定其应该承担100万元装修费。6、2015年5月5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公司出具的函一份,拟证实被告公司在函中认可,在2014年1月完成了二次装修,商铺入住率达到70%,于1月19日正式对外营业。被告对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地下一层是原来设计的是停车场,后来原告交给被告使用时说是商铺。县政府经信委要求被告整改,好多商户知道以后都走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7、奇台县质监局2014年2月20日向被告方出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一份,拟证实被告答辩中说2014年4月30日原告没有把电梯交付使用,在指令书中有明确说明电梯已交付使用,是被告方没有安全使用质监局发的指令书。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安装的电梯存在重大的安全事故,六部电梯未进行检验。合同中有约定,电梯的消防验收都是由原告方完成,因此质监局才发的指令停止使用,被告想用电梯,但是是无法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出租房屋地下一层的平面设计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拟证实设计图中明确标明地下一层是商铺,而且被告一直使用地下一层开设华联超市。被告所使用的房屋我们单另设计的有地下车库和被告方所称的地下车库是二回事。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设计是否合格和被告没有关系,金鹏商贸广场一楼,奇台县规划局规划的就是停车场,规划局未进行变更,停车场就不能改变为商业用途。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收据四份,拟证实被告所经营的商场向物业公司缴纳水费和电费,如果像被告方说的未开业,应不予缴纳电费、水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物业公司履行了权利,没有履行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宜鸿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奇台县经信委给华联超市发的整改通知书一份,拟证实经信委要求被告进行整改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城乡规划法中有规定,所谓的奇台县商务经济委员会,不具备城乡规划的行政执法权,更没有发出通知的权利,通知本身就是无法无据的现象。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出租房屋情况:1-1,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在奇台县古城南街211号金鹏商贸广场的地下1层、地上1、2、3层(地下一层所有的设备间、1曾门面房约1536平方米、3层公积金中心用房约1000平方米除外)。该房屋租用面积约12000平方米,租用房屋用途为商业,房屋类型为新建商品房。……1-3,甲方按照该房屋的现状于2013年9月15日交付给乙方。乙方声明在签订本合同前已经视察过该房屋,对于该房屋及其现有装修及设施在移交时的状况充分了解并表示满意。……二、该房屋的租赁用途:2-1,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商业经营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三、交付日期和租赁期限:3-1,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零9个月,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24年4月30日止。……3-2,该房屋商业经营开业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年4月30日为乙方的免租期,免租期内,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租金,但仍需承担该房屋按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其他应承担的费用。……四、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甲、乙双方约定,租金共计40500000元(肆仟零伍拾万元整),该房屋具体年租金如下:4-1,第一年(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年租金为2500000元(贰佰伍拾万元整)。第二年(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年租金为3000000元(叁佰万元)……4-2,乙方支付租金的方式、期限如下:租金按年支付,第一年租金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前,第二年租金支付时间为第一年租赁期满前1个月内,以后每年类推,下一年租金支付时间为上一年租赁期满前1个月内。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年年租金的日0.3‰支付违约金。……5-3,该房屋的吊顶及地面贴地砖由甲方统一施工,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分担,乙方承担100万元(壹佰万元整),施工费用先由甲方全部垫付,乙方分担的100万元(壹佰万元整)在乙方支付第2年和第3年租金时分两次、每次50万元(伍拾万元整)连同租金一并支付给甲方。其他装修由乙方自行组织施工,费用乙方自担。六、双方的权利义务,6-1(4)甲方负责办理消防及电梯验收及其他相关手续。乙方二次装修完毕后的消防验收由乙方负责,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所需与租赁房屋有关的各种文件。……十一,11-9,若乙方未能在开业日2014年1月25日正式对外营业(由于甲方原因,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吊顶、地面装修以及水、电、暖正常使用的情况除外;甲方为按照合同规定完成消防和电梯验收等乙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免租期顺延。)乙方处应按照合同规定按时支付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外,还应自开业之日起算,每日向甲方金额为当年租金的3‰的违约金,直至乙方正式对外营业之日止。如乙方未能正式对外营业系因不可抗力时间或者政府原因且在改时间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即向甲方提供令甲方满意的由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则乙方可以免除依照本条应付的违约金。……出租方(甲方)新疆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留根。承租方(乙方)。承租人(乙方)阜康市宜鸿商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宏。合同签订后,被告承租的金鹏商贸广场地下一层、地上一、二、三层于2014年1月19日整体对外营业。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另查明,2014年2月20日奇台县质量监督局签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指出金鹏商贸广场的电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已办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梯检验合格。金鹏商贸广场地下一层、地上一、二、三层自2014年1月19日开业至今仍对外营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及时办理电梯的检验合格报告,致使电梯无法使用,地下一层原规划为停车场,许多商户不放心在此经营,后期商户纷纷搬走,影响了整体租赁的收益,按照合同约定应该顺延免租期。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康市宜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给付原告新疆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年租赁费55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492000元。二、被告阜康市宜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给付原告新疆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装修费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0744元,由被告阜康市宜鸿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志亮审 判 员  吴 云人民陪审员  王振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