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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与欧阳小龙、周秋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欧阳小龙,周秋莲,张艺,欧阳梅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3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住所址:安福县平都镇安平路310号。负责人王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成金,该行营业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陶栋良,该行营业部副主任。被告欧阳小龙,个体户。被告周秋莲,无业。被告张艺,个体户。被告欧阳梅根,个体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以下简称安福农行)与被告欧阳小龙、周秋莲、张艺、欧阳梅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晓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福农行的委托代理人陶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小龙、周秋莲、张艺、欧阳梅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福农行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欧阳小龙、周秋莲因生产经营所需向我行营业部申请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被告张艺、欧阳梅根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贷款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上门进行催收无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欧阳小龙、周秋莲归还我行贷款本金26057.21元及利息0.12元(截止至2015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张艺、被告欧阳梅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欧阳小龙、周秋莲、张艺、欧阳梅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小龙与被告周秋莲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1日,被告欧阳小龙、周秋莲向原告申请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业务。2012年5月17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借款人可以在30000元的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自助可循环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9%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欧阳小龙、周秋莲在此合同书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张艺在此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名,欧阳梅根在此合同书保证人一栏签名。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欧阳小龙、周秋莲放款30000元。2014年5月14日,被告欧阳小龙、周秋莲自助循环贷款30000元后未能按期限归还贷款本金,仅支付至2015年7月3日的借款利息。至2015年7月3日,被告欧阳小龙、周秋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57.21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0.12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动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多户联合保证担保承诺书、个人凭证基础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后,被告欧阳小龙、周秋莲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返还到期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欧阳小龙、周秋莲返还借款本金26057.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欧阳小龙、周秋莲应按约定支付利息,其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0.1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张艺、欧阳梅根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艺、欧阳梅根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欧阳小龙、周秋莲的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欧阳小龙、周秋莲、张艺、欧阳梅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小龙、周秋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借款本金26057.21元并支付利息(含逾期利息)0.12元(暂算至2015年7月3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二、被告张艺、欧阳梅根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艺、欧阳梅根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欧阳小龙、周秋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226元,由被告欧阳小龙、周秋莲、张艺、欧阳梅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晓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桃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