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执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周宜孜申请执行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野钊、田向东、帅勇、刘虹、朱华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宜孜,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野钊,田向东,帅勇,刘虹,朱华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川执字第50号申请执行人周宜孜,女。委托代理人王俊,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235号元亨商务楼611号。法定代表人刘野钊,董事长。被执行人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1栋11层1-4号。法定代表人孙康,公司董事。被执行人刘野钊,男。被执行人田向东,男。被执行人帅勇,男。被执行人刘虹,女。被执行人朱华宁,男。周宜孜申请执行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野钊、田向东、帅勇、刘虹、朱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执行。为有利于该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5)川执字第50号周宜孜申请执行四川中恒信实业有限公司、汇通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野钊、田向东、帅勇、刘虹、朱华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魏图强代理审判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章 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