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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二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铭诉被告易瑾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铭,易瑾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00600号原告:张家铭,男。委托代理人:杨恒春,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瑾霖,男。原告张家铭因与易瑾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铭的委托代理人杨恒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瑾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9月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后被告拒接电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易瑾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2014年9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今收到张家明现金叁万圆整,借款人易瑾霖,2014.9.3”,后经原告索要未果。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现金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即成立,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其索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仍未还款,原告要求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催要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项“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瑾霖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家铭借款3万元并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明志人民陪审员  董海娟人民陪审员  王雅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