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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昆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郑昆武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14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溪尾村。法定代表人黎光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昆武,男,1972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代理人周光举,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源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昆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民初字第109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郑昆武是泰源矿业公司的职工。泰源矿业公司为郑昆武在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社保经办机构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3月18日郑昆武在泰源矿业公司单位上班时受伤,伤后即被送往珙县巡场发科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郑昆武住院73天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2014年8月5日郑昆武在珙县人民医院行取除内固定术,住院44天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泰源矿业公司已支付郑昆武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4年4月2日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郑昆武为工伤。2014年11月4日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郑昆武为九级伤残。泰源矿业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陈述收到该伤残程度鉴定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1月28日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郑昆武的仲裁申请作出珙劳人仲裁字(2014)第71号裁决书,内容为:“一、申请人郑昆武和被申请人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申请人郑昆武九级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1289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230元;3、护理费5850元。以上3项费用合计50972元,由被申请人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郑昆武”。庭审中,泰源矿业公司、郑昆武均认可郑昆武受伤后在单位领取的生活费4000元,由双方在本案中自行品迭。郑昆武陈述其在泰源矿业公司上班5个多月受伤,工资以班组形式发放,2014年11月申请仲裁时就已提出解除与泰源矿业公司的劳动关系。泰源矿业公司不服珙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珙劳人仲裁字(2014)第71号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称:珙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珙劳人仲字(2014)第71号裁决书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仲裁阶段郑昆武提供了一份9级伤残鉴定书作为其仲裁请求的重要依据,但该份鉴定书无任何鉴定人员签名,也无任何鉴定结论形成的说明,导致泰源矿业公司无法质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泰源矿业公司可以对郑昆武提供的证据进行充分的质证,也可以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或者对鉴定过程及结论的形成提供充分的医学依据。但由于鉴定书上无鉴定人员签名,直接剥夺了泰源矿业公司行使法律赋予的上述权利,导致泰源矿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法进行充分质证,没有进行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其次,为了完善相应的救济权利,泰源矿业公司要求对郑昆武的伤残在其他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重新鉴定,却以部门规定为由不同意再次鉴定。请求法院判决泰源矿业公司无需支付郑昆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230元。一审法院认为,郑昆武是泰源矿业公司的职工,2014年3月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故泰源矿业公司应按照国务院制定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泰源矿业公司工伤伤残待遇。虽然泰源矿业公司对郑昆武的伤残鉴定程度表有异议,但泰源矿业公司收到郑昆武伤残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相关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对郑昆武伤残鉴定程度表予以采信。泰源矿业公司、郑昆武对(2014)71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工资12892元、护理费585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2011)28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7-10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9级伤残为10个月。郑昆武是在2014年仲裁时提出与泰源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应以2013年度宜宾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889元/月计算该项请求,即泰源矿业公司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8890元(2889元/月×10个月)。泰源矿业公司辩称不予支付郑昆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郑昆武因本案应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待遇128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890元、护理费5850元,合计47632元。郑昆武受伤后在泰源矿业公司单位领取的现金,由双方在本案中自行品迭。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一、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郑昆武解除劳动关系。二、由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昆武工伤保险待遇47632元(郑昆武伤后已领取的现金由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郑昆武自行品迭)。三、驳回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宣判后,泰源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中郑昆武提供了一份9级伤残鉴定书作为其要求赔偿的重要依据,但该份鉴定书无任何鉴定人员签名,也无任何鉴定结论形成的说明,导致泰源矿业公司无法质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泰源矿业公司可以对郑昆武提供的证据进行充分的质证,也可以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或者要求对鉴定过程及结论的形成提供充分的医学依据。但由于鉴定书上无鉴定人员签名,直接剥夺了泰源矿业公司行使法律赋予的上述权利,导致泰源矿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法进行充分质证,没有进行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其次,为了完善相应的救济权利,泰源矿业公司要求对郑昆武的伤残程度在其他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却以部门规定为由不同意再次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泰源矿业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郑昆武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或依法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郑昆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郑昆武答辩称:伤残程度鉴定表合法有效,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一、郑昆武提供的由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是否合法有效。二、上诉人泰源矿业公司在收到伤残程度鉴定表后15日内未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鉴定结论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该伤残程度鉴定表是否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具有相当的证明力。关于焦点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由此可见,郑昆武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情形,向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相关资料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符合法定程序,且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对工伤职工伤残程度鉴定的法定职能机构。其次,《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二)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三)作出鉴定的依据;(四)鉴定结论。”且管理办法后附有鉴定结论书格式,可见,鉴定人员签名及鉴定结论形成说明不是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法定形式要件,郑昆武提供的伤残程度鉴定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情况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规定的四种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形。可见,泰源矿业公司未在法定的15日内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则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关于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对郑昆武提出的伤残程度鉴定表,一审法院进行了质证,泰源矿业公司提出异议,但其异议并不足以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本案被上诉人郑昆武提供的《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合法有效,据此可要求泰源矿业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且泰源矿业公司应当协助郑昆武向参保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申领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上诉人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珙县泰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雪萍代理审判员  翟旭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