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肖崇安与洛阳瑞成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瑞成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肖崇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瑞成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新工业园区双湘路。法定代表人:魏启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崇安。委托代理人:肖利娟。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瑞成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崇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瑞成轴承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蔚、吕富平、被上诉人肖崇安的委托代理人肖利娟、孔祥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洛阳瑞成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原由原告肖崇安成立并经营。2010年2月12日,原告肖崇安(甲方)与魏启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魏启明支付肖崇安700万元现款,肖崇安将股权的80%转让给乙方,股值为700万元,肖崇安留20%的股权,股值为175万元。以后双方2:8的股比保持不变。2.协议签订后魏启明支付肖崇安200万元现金,承兑汇票200万元,新公司营业执照变更完成后,剩余的300万元,魏启明在2010年4月底前付清……”股权变更后,为了增资需要,被告洛阳瑞成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借原告200万元,并于2010年2月22日以魏启明名义向原告出具材料一份,内容为:“今借肖崇安先生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以魏启明名义投入洛阳瑞成轴承有限责任公司160万元(壹佰陆拾万元整),以肖崇安名义投入洛阳瑞成轴承有限责任公司40万元(肆拾万元整)。公司注册资金变更后,从公司账上取贰佰万元归还肖崇安先生,由肖利娟负责提出。魏启明,2010.2.22。”后被告洛阳瑞成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105万元,又于2010年6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洛阳瑞成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借肖崇安先生现金玖拾伍万元,年终前付清。若仍有欠款,按余款的国家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洛阳瑞成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该欠条上还注明“到期归还玖拾伍万元整,魏启明”。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洛阳瑞成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因增资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依法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在归还105万元后对于剩余的95万元又再次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肖崇安要求被告洛阳瑞成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欠款9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所欠原告款项应为55万元,95万元中的40万元应为原告作为被告股东对被告的增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同时辩称该欠条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但根据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有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的权利,但撤销权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的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截止原告起诉此欠款已四年有余,被告并没有要求撤销其给原告在2010年6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且在原告起诉前,曾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没有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撤销权,故对被告的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此,原告肖崇安要求被告洛阳瑞成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欠款9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该款项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迟延履行的利息222933.86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剩余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股权转让时所列债权虚假、存货质量不合格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以另行起诉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洛阳瑞成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崇安借款95万元及利息222933.36元,剩余利息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肖崇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356元,由被告洛阳瑞成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洛阳瑞成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一审事实不清,存在错误。1、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在查明借贷事实时,双方当事人都承认该借条是债务转让的结果。其产生背景为:因公司经营需要,向肖崇安借款20O万元,用以增资,其中魏启明名下增资160万元,肖崇安名下40万元(有工商登记材料为证)。其后,向肖崇安归还105万元。其后,基于债务转让就产生了被上诉人所持的95万元借据。该借据中的95万元含肖崇安增资的40万元。这样,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借款55万元。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没有就新增资的40万元实际出资,也不愿意放弃该增资的40万元股权。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在没有出资的情况,平白取得上诉人的40万股权。2、被上诉人在经营答辩人期间,曾经以公司名下资产房产五套从建设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办理了编号为新押字第20O8-067号他项权证,该贷款早已归还,他项权证由被上诉人掌控,不交付公司。我公司无法获得正常银行贷款,公司也计划过,在最不好的情况下,也可用银行贷款还清借肖崇安款。3、肖崇安在股权转让时承诺:协议签订之日前未知的诉讼税务质量、法律、债务等纠纷由甲方(肖崇安)承担。在股份转让完成后股份转让前已经存在而资产移交表上肖崇安未列的答辩人已经支付的债务就达1l37392.75元。已经远远超出本案债权55万元。二、适用法律和判决错误。由一审审查的事实可以得知,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法律规定以同时履行和互相抵消为第一原则。在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债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归还欠款,更无权要求利息。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审诉讼请求;2、―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肖崇安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行为无法可依,二审法院不应当支持其诉求。首先: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上诉人与答辩人2010年2月1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十分明确:魏启明支付肖崇安700万元,魏启明占公司80%股份;答辩人占公司20%股份。增资与否,都不影响答辩人20%的权利,答辩人没有必要增资。相反是魏启明单方要求的增资行为。上诉人这种采取“绑架式增资或者被增资”的行为,违背了答辩人的意愿,况且增资也属于违法的、虚假行为。上诉人抽逃增资的资金必然影响到答辩人的利益;增加答辩人的风险。这种“被增资”不但违法同时也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还有借款9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是认可的并且在法院组织的调解笔录上有签字确认的事实[详见:一审庭前调解笔录]。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是正确的。其次,公司房产问题。作为公司的股东之一,不但有权持有公司的资产凭证,而且有权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以及公司今后的发展方向。上诉人把房产与借贷混为一谈,把风马牛不相及的事情混在一起,只能说明思维不清、逻辑混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属于无病呻吟。本案就是一起事实很清楚的借贷纠纷案件。上诉人承认欠答辩人本金95万元。但是答辩人没有认可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务,更不认可欠上诉人任何款项。单方叙述的债务怎么会存在冲抵?上诉人挖空心思想出来的“莫须有”的债务来与答辩人“冲抵”,让人匪夷所思。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绑架式、被增资”的陈述以及单方杜撰的“被债务”,都是无法可依,与法、与情、与理都是相悖的。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洛阳瑞成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原由肖崇安成立并经营,2010年2月12日,肖崇安与魏启明签订协议书,对洛阳瑞成轴承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与股值进行了约定,之后洛阳瑞成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2月22日,以魏启明名义向肖崇安出具材料一份,载明:“今借肖崇安先生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以魏启明名义投入洛阳瑞成轴承有限责任公司160万元(壹佰陆拾万元整),以肖崇安名义投入洛阳瑞成轴承有限责任公司40万元(肆拾万元整)。公司注册资金变更后,从公司账上取贰佰万元归还肖崇安先生。”之后洛阳瑞成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归还105万元,对下欠的95万元,洛阳瑞成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洛阳瑞成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借肖崇安先生现金玖拾伍万元,年终前付清。”因该款的偿还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引起诉讼。关于洛阳瑞成轴承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经查阅原审卷宗,关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除以上欠条等手续外,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洛阳瑞成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庭调查中明示对拖欠肖崇安95万元的款项无异议;关于洛阳瑞成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上诉提到的房产与公司股份问题,与本案审理的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无关,系另一法律关系。综上,洛阳瑞成轴承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5356元,由洛阳瑞成轴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文娟审 判 员 焦丽娟代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笑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