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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荣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金初字第262号原告:荣华,男,汉族,生于1969年,住河北省。委托代理人:尹卫宾,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号。负责人:张根群,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华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华委托代理人尹卫宾,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华诉称:原告的车辆冀R17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保。2015年2月10日18时55分许,原告驾驶自己的冀R17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线禹州市东十里村口段时,与行人张海松相撞,造成张海松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原告与死者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继而向被告索赔,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种损失等共计3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公司设有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险、最高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对原告起诉的信息经质证之后才能确认,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荣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及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驾驶员,主体适格;3、保险单抄件,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万元);4、张海松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第三者因事故进行抢救,抢救费12997.74元;5、司法鉴定书、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证明第三者因事故死亡的事实;6、第三者的户口登记卡、调解协议、赔款凭证,证明死者为城镇户口,其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共赔付死者方45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0日18时55分许,原告荣华驾驶冀R178**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线禹州市东十里村口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海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海松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荣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海松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12997.74元。张海松,生于1968年6月13日,禹州市颍川办尹庄村5组人。2015年2月10日,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荣华与张海松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为:原告荣华一次性赔付张海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医药费等共计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荣华车损自理,此事故一次性结案。原告荣华依调解书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张海松亲属赔偿款450000元。冀R1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银广支行)。本院认为:冀R1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虽原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银广支行),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不特定的第三人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特别约定将银行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涉及排除被保险人及不特定第三人利益,也与责任保险之减少事故责任人经济损失、迅速有效对事故受害者进行赔偿的立法目的相左,故就本案而言,原告荣华作为被保险人对冀R178**号小型轿车享有保险利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荣华履行了对张海松家属的赔偿责任,依据相关保险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荣华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张海松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荣华应赔偿张海松家属的数额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中医疗费12997.74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2),死亡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20),按责任比例承担后,已超出原告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原告在已实际赔付张海松家属450000元后,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32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未超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荣华320000元。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王 云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 张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