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兴华诉被告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华,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10号原告陈兴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翟洪俊、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卞书建、顾建湖,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兴华诉被告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兴华的委托代理人翟洪俊、被告周杰的委托代理人卞书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华诉称:被告多次向我借款计欠25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并承担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杰辩称:对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没有异议,是多次借款后结帐转据形成的。但原告所称的口头约定利息应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兴华是被告周杰的外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后两次结帐被告计欠借款250万元,具体为:1、2013年4月21日结帐,被告计欠借款15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2、2013年5月30日结帐,被告计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两份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期。原告称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15‰,转据前的利息已支付。两次结帐后,被告均未还款。原告索款无着,于2015年1月8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关于出借款项的履行问题,原告陈述:1、2013年4月21日被告转据。被告曾于2011年4月20日向我借款150万元,其中100万元汇款,50万元应被告的要求给付现金,提供2011年4月19日中国银行取款回单两份、汇款回单一份、2011年4月2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2、2013年5月30日被告转据。从2011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短期借款不足一个月无利息,超过1个月的按月利率1.5%计息。截止到2012年11月14日,被告欠款622400元,当时原告转入被告账户377600元,凑齐100万元,被告出具100万元借条一份,提供2012年11月14日借条复印件一份、银行流水帐单九页,流水帐单的主要内容:1、2011年12月11日两次转帐计60万元。2、2011���12月13日转帐20万元。3、2012年6月12日转帐48.28万元。4、2012年6月26日转帐46.28万元。5、2012年7月6日转帐27.57万元。6、2012年11月6日转帐41.2万元。7、2012年11月14日转帐37.76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借条、取款回单、存款回单及流水帐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并陈述部分借款确实是通过现金支付的,但对汇款的具体数额无法记清,因为发生的笔数较多。庭审中原告对口头约定利息未能举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回单、存款回单、流水帐单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杰向原告陈兴华借款2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较充分,应予认定。现分述如下:1、关于150万元借款,从原告的举证及双方的陈述看,被告曾于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取款凭证、汇款凭证等证据为证,被告也无异议,应予认定。2013年4月21日双方结帐转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2、关于100万元借款,从原告的举证及双方的陈述看,原、被告从2011年12月11日至2012年11月14日间多次发生经济往来,原告8次汇款给被告,金额累计200多万元,2012年11月14日双方结帐,被告计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出具借条,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及汇款流水帐明细等证据为证,被告也无异议,应予认定。2013年5月30日被告转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还应承担利息。原告对口头约定利息未能举证,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是其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兴华借款250万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6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明人民陪审员 孔祥宏人民陪��员杜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