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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宝军诉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苏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2100号原告:杨宝军,男,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乡马总村。法定代表人:田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煜,女,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苏洁,女,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付煜,女,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41-7门。负责人:齐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肇铁军,男,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杨宝军诉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苏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永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军、被告四方公司及苏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肇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12时左右,刘伟驾驶辽A465**号车辆,行驶至于洪区白山路西江街路口时,与原告所有并驾驶的辽A8V1**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刘伟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苏洁,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投保人为被告四方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保险公司指定的修车地点修理,花费修理费4400元。经多次与被告沟通索赔无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并直接交付原告。被告四方公司、苏洁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苏洁,苏洁与四方公司经理系夫妻关系,该车辆挂靠在四方公司,由四方公司使用,由司机刘伟驾驶,肇事时属于执行职务行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刘伟驾驶辽A46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发现该车年检不连续,该车未经过合法年检,三者险部分不同意赔偿。被告苏洁辩称:同意四方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2时左右,刘伟驾驶辽A465**号车辆,行驶至于洪区白山路西江街路口时,与原告所有并驾驶的辽A8V1**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刘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刘伟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苏洁,挂靠于被告四方公司名下。在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四方公司实际使用,其驾驶员刘伟为四方公司员工,刘伟系于履行职务时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投保人为被告四方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被告保险公司指定的修车地点修理,花费修理费4400元。再查明:发生事故的A46560号车辆检验有效期止于2013年3月31日,此后该车未在进行年度检验。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维修车辆发票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答辩意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刘伟驾驶的A4656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构成侵权行为,且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诉讼中,被告苏洁、四方公司自认该车为苏洁所有,挂靠于四方公司运行,驾驶员刘伟为四方公司所雇佣的驾驶人,故被告苏洁与四方公司作为车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由于该事故车辆已经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赔偿2000元。对于其他损失部分,《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款第1项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由于事故车辆并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符合上述保险条款的免责事由,故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相应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宝军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宝军财产损失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苏洁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赔偿义务,与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苏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四方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苏洁共同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永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