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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41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2014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因弃保潜逃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1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原在我市罗湖区东门步行街九龙城2楼159号商铺打工。2014年1月10日15时许,被害人郭某娥因在该店内购买衣服后不合身前来更换,该店不同意更换导致双方发生争执并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郑某某将被害人郭某娥左手无名指咬掉一节。经鉴定,被害人郭某娥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5月27日晚,公安民警在本市福田区购物公园地铁站内抓获被告人郑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咬断的指节照片、病历资料、诊断报告单、费用清单、案发地点图片;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娇、昌某开、陈某君、高某立、赖某仙、郑某舜、陈某杰、王某芳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经过、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娥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深圳市罗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讯问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亚飞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人民陪审员  丰 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