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桥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龙与被告朱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朱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329号原告王龙,男,1978年9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传祥,江苏君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功华,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原告王龙与被告朱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的委托代理人林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功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被告朱功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王龙现金人民币7万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份,银行往来明细表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由被告本人所写借条原件以及银行往来明细,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理应在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时及时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功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龙借款7万元。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朱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晓瑞人民陪审员 柯世明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