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少娣、广东新龙基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少娣,广东新龙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37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杨志盛,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建辉、黄俊栋,分别、实习律师。被告:陈少娣,女,汉族,身份证住址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8169。被告:广东新龙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中山。法定代表人:孙繁权。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陈少娣、中山市新龙基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中山市新龙基集团有限公司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已终止,其不再需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由,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其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自愿申请撤回对中山市新龙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撤回对中山市新龙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审 判 长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向 娜李小穆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