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杭州万轩机电有限公司、胡玉环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万轩机电有限公司,胡玉环,山东冠县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836号原告杭州万轩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法定代表人杨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凤振,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玉环,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建军,男,汉族。系被告胡玉环之子。第三人山东冠县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店子镇西华村。法定代表人常海增,经理。原告杭州万轩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轩机电)诉被告胡玉环、第三人山东冠县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电力)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凤振、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汇通电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轩机电诉称:原告曾购买瑞亚电力产品,货款累计56209元。因瑞亚电力的员工季良东曾是第三人汇通电力的业务员,原告误将货款汇至汇通电力在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后原告诉讼至法院,冠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冠商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判由第三人返还原告不当得利56209元。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告误汇入的该款项进入第三人账户,该款项未发生任何变动,第三人对该款项不具有合法的占有、使用及所有权,该款项不属于第三人所有。被告胡玉环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第三人系执行案件的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胡玉环对第三人在润昌农商行账户的存款申请执行。原告对法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冠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04月22日作出(2015)冠执异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立即停止对第三人在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存款56209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冻结;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胡玉环辩称:货币为种类物,不特定物,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占有即所有。杭州万轩机电有限公司将款打到汇通电力的账户上,货币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汇通电力即获取了货币的所有权,货币归汇通电力所有。即使(2014)冠民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上的内容属实,其也是原告与汇通电力之间的债权,也只能是一种期待权,其应另行向汇通电力主张权利。综上,万轩机电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山东冠县汇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万轩机电购买瑞亚电力产品,由瑞亚电力的员工季良东向原告发送货物,货物价值累计56209元。因季良东曾是第三人汇通电力业务员,原告误将货款汇至汇通电力的账户。2014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汇通电力返还不当得利。2014年09月28日,本院作出(2014)冠商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判令汇通电力返还万轩机电不当得利款56209元。本案中的第三人汇通电力曾向本案被告胡玉环借款6万元。因汇通电力一直未偿还借款,胡玉环便诉至法院,要求汇通电力偿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6月9日,因胡玉环诉汇通电力一案,经胡玉环申请,本院冻结了汇通电力银行账户存款61356.24元。2014年10月,本院作出(2014)冠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判令汇通电力偿还胡玉环借款6万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胡玉环申请执行汇通电力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万轩机电于2015年03月0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以本院冻结的汇通电力银行账户上的款项属其所有为由,要求本院解除对汇通电力账户的冻结。本院于2015年04月作出(2015)冠执异议字第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万轩机电的异议。原告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如诉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冠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2014)冠商初字第654号民事判决书、(2015)冠执异议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货币是一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特殊动产,其流转具有无因性。货币所有权因占有的移转而发生货币所有权的转移,不管货币占有变动的原因如何,均能导致所有权变动的结果。货币所有权一般不具有物权请求权效力,当货币的占有丧失后,原所有人不能行使原物返还请求权,只可以请求返还等额货币的权利,此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尽管本院以判决的方式确认原告万轩机电享有向汇通电力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属一般债权,不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万轩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杭州万轩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刘华跃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玉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