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上海正博焊接机有限公司与邯郸市英创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552号原告上海正博焊接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缪仁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曙,男。委托代理人周奋。被告邯郸市英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法定代表人王俊霞,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国,男。原告上海正博焊接机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英创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曙、周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正博焊接机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至2012���期间,被告系原告销售代理商,负责河北邯郸地区的电焊机销售业务。2010年7月20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经理郭庆春在《公司往来余额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0,342元。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再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90,342元。现要求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90,342元;2、支付上述款项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邯郸市英创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对结欠的货款本金没有异议。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产品在合作终止时可以退货。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原告“正博”牌产品在邯郸市及周边地区经销商;合同有效期为1年;对于被告所买断的产品因市场需求���生滞销的品种可与原告等值调换其他畅销品种,但双方各自承担发货费用,如被告因各种原因与原告中止合作,经检验,产品不污、不损、不坏,原告允许按合同终止日的买断价退货;款到发货,如遇大额订单,付款方式双方另行约定。2010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上海正博焊接机有限公司往来余额确认单》,载明截止至2010年7月20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90,342元。被告人员郭庆春在上述确认单尾部签字予以确认。同日,双方就被告退货情况出具清单予以确认。2012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上海正博焊接机有限公司往来余额确认单》,载明截止至2012年5月17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90,342元。被告在上述确认单尾部盖章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经销合同书》、《上海正博焊接机有限公司往来余额确认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余额90,342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书》约定款到发货,且被告已确认截止至2012年5月17日,被告应付原告货款90,34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5月5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英创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正博焊接机有限公司货款90,342元;二、被告邯郸市英创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正博焊接机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4年5月5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及公告费260元,共计2,318元,由被告邯郸市英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国民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