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宁夏皓美广告有限公司与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保字第65号申请人宁夏皓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闫利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孟颖,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肖奕,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宁夏皓美广告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0.6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由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夏皓美广告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0.6万元,或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或者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江新科审 判 员 孙淑霞代理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桑浩东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