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右民初字第0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某诉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右民初字第01796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钟某,男,汉族,工人,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钟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钟某某、一子张某某。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钟某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孩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某于2005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钟某某、一子张某某。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开始分居,分居后婚生子女与原告一居生活,被告离家无法取得联系。原、被告婚后经营坐落在凌海市白台子乡王家楼村的凌海市白台子乡某石材厂。又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人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一子,但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离家后无法与之取得联系,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原告与婚生子、女的生活状况,被告每月给付每人抚养费人民币400元;关于婚后经营的石材厂,因被告未到庭且无法确定其价值,本院无法一并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及共同债权,因被告未到庭,不予调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某离婚;二、婚生女钟某某、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钟某每月给付每名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此款自2015年7月1日起于每年的11月1日前、5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半年抚养费人民币48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峻代理审判员 田 放人民陪审员 吴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庄海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