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9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旭与杨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杨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9093号原告张旭,1982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杨蕊,1983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国荣,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旭与被告杨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懿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被告杨蕊的委托代理人牛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旭起诉称,张旭与杨蕊系朋友关系,因杨蕊说需要借钱,2014年8月22日,杨蕊以网络银行转账方式从张旭处借走4500元现金。同年10月9日张旭为杨蕊垫付网购货款238元,直至今日杨蕊仍旧没有归还张旭。张旭多次上门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蕊:1、返还借款4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45元,返还网购垫付货款238元,共计4783元;2、承担诉讼费。张旭向本院提交了交易明细(复印件)、网页截图(打印件)予以证明。被告杨蕊答辩称,杨蕊与张旭于2014年7、8月份通过网上认识,双方认识之后就通过信息,相互联系,确定去哪儿游玩,本案涉诉的4500元是游玩需要的费用。238元的货款是张旭赠予给杨蕊大闸蟹的钱,不是垫款。由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也就不存在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张旭的诉讼请求。杨蕊未向本院提交微信截图(打印件)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杨蕊对张旭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该笔款项系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具有真实性,故予以确认。杨蕊对张旭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张旭的赠予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张旭对杨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由于杨蕊未提交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8月22日,张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蕊的银行卡内转账4500元。同年10月8日,张旭订购价值238元的阳澄湖大闸蟹礼盒,收货地址为“杨蕊,139XXXX****,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24号楼”。庭审中,杨蕊认可收到张旭向其转账的4500元及阳澄湖大闸蟹礼盒,但杨蕊认为4500元系双方协商一致出去旅行的费用,经询,杨蕊和张旭并未出去旅行,亦未使用该笔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杨蕊辩称与张旭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4500元系双方出游费用。经查,杨蕊对该笔款项的用途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杨蕊认可其与张旭并未使用该笔款项,故本院对杨蕊的辩称不予采信。现杨蕊已认可收到张旭转账的4500元,又未提交有效证据否认张旭主张借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张旭与杨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张旭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杨蕊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张旭要求杨蕊偿还借款4500元及利息4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旭要求杨蕊返还网购货款238元的诉讼请求,因张旭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货款系杨蕊要求其垫付,故本院采信杨蕊的辩解,对张旭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旭借款四千五百元及利息四十五元;二、驳回原告张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张旭已预交),由原告张旭负担一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蕊负担二十四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雷茗雁 微信公众号“”